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己○○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三年二月確定,嗣兩罪先後經假釋,假釋期間更犯有期徒刑之罪,均經撤銷假釋,前罪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後罪,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撤銷後罪之假釋,尚應執行殘刑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殘刑及竊盜罪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均待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二、丙○○、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七、八時許起,即由己○○駕駛行竊而來之九Q─二三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己○○竊盜部分已另案審結)四處找尋作案目標,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駕車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斗六圓環時,見甲○○、戊○○坐在圓環內等候觀賞水舞並聊天,認有機可乘,即將車停在圓環馬路內側靠近戊○○、甲○○所坐的地方,停妥後推由丙○○下車行搶,己○○則在車上發動引擎,準備隨時接應。當丙○○走向戊○○後側,趁戊○○不備之際,搶走戊○○置於腿上之甲○○皮包一只(內有戊○○之皮夾、行動電話一支及甲○○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各一張,現金三千六百元等物),得手後往己○○停車處跑去,戊○○見此隨即追趕,丙○○跑至己○○停車處後,馬上從左後車門跳上車,並要己○○快速開車離去,戊○○接著追趕到後即與丙○○在車旁拉扯皮包,此時己○○猛踩油門往林內鄉方向逃逸。之後蔡、林二人繼續駕車在斗六市區閒逛,至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斗六中華路與永樂路口撞擊路邊停放之自小客車,遭人圍毆成傷,帶回警局詢問。甲○○、戊○○被搶後,因沒有記住歹徒完整車號,而未立即報警,猶豫至隔日十時許才報案,警方根據戊○○、甲○○所述搶匪所開車輛之不齊全車牌號碼及搶匪之穿著等特徵,懷疑丙○○涉案,給予甲○○、戊○○指認,經當場指認丙○○確為搶皮包之人,而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搶奪犯行,丙○○辯稱:伊是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一、二時許,搭己○○所駕駛9Q─2378號自小客車經過斗六市圓環,只是經過沒有暫停,也沒有下車搶被害人之皮包云云;被告己○○辯稱:六月二十三日晚上七、八點左右,有開上述小客車到圓環邊,丙○○稱要下車找朋友,卻臨時起意搶人皮包,之後人家就追他,以為他是與人吵架,後來才知道他是搶人皮包云云《本院卷第九十一頁》。本院經查:
㈠被告丙○○為案發當時之搶匪,已據證人戊○○、甲○○本院證述綦詳,戊○○
、甲○○指證搶奪之人身高一百七十幾公分,當時著綠色短褲、拖鞋、T恤、衣服是深藍色等各節情《本院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六頁》,兩人所述搶匪之身高與被告丙○○身高大致符合。再者,被告丙○○警訊自承:「問:你現在的穿著(深藍色短袖上衣、綠色短褲)從什麼時候開始如此穿著?答:我昨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一整天都如此的穿著。」。可明,證人所見搶匪之穿著與被告丙○○案發當時之穿著特徵相符;又本案距案發時已事隔近九個月,戊○○、甲○○到庭後仍然在丙○○、己○○兩人中當庭指出丙○○即是下手搶奪之人,戊○○復證稱案發現場燈光普通,顯然證人戊○○、甲○○對於搶匪之長像印象深刻,別無指認錯誤之虞慮,堪可採信。
㈡證人戊○○證述看到歹徒搶奪後所上接應車輛之車牌號碼前面是9Q,中間是3
7《本院卷第八十頁反面》,要與被告己○○供稱案發當時所駕駛之9Q─2378贓車之車牌號碼除了漏掉二碼外是吻合的,被告丙○○也不否認曾搭乘上述自小客車。此外,有乙○○失竊之9Q─2378號自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查(警卷內)。據此,戊○○應該沒有誤記車牌之可能。又斗六市圓環,連接太平路、文○路○鎮○路○○○街、愛國街、中山路等重要道路,有照片十二張及現場圖附卷可參,該路段平時車流頗多,是斗六市的交通要衢,圓環內側暫停車輛,有礙交通之流暢,自非適當的停車地方。證人甲○○在現場照片畫出圓環周邊可以停放車輛之處,可悉圓環四周是有多處可停放車輛之適當位置。參酌證人戊○○、甲○○各在現場圖標示被搶時所坐位置、歹徒停放車輛之位置及歹徒逃逸方向等,兩人所標示各點均一致,且與被告己○○供述相同,均屬可信。據此可悉,被告丙○○、己○○刻意將車暫停於接近觀賞水舞民眾之處,所停放之位置又明顯不宜停車,足見其等計畫伺機搶奪觀賞水舞民眾財物灼然明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本院證稱:「問:那個時候,你的車子為什麼停放在圓環
的內側車道?答:他跟我說要去找朋友一下子就回來,他說與朋友約在那邊等,我有跟他說,你為什麼要這樣做,他說臨時看到的。」、「問:丙○○有無一上車就跟你說,他去搶別人皮包?答:他一上車就叫我將汽車開走,我原本以為他在與別人吵架,我才看到有人追他。」《本院卷九十五頁》,證人戊○○證述:「問:那個車子原本是停在何處?答:圓環的內側,就是靠近我們這邊,大約靠近我們坐的那邊幾公尺。」、「問:你剛說有追到車子,並且有碰到車子,有無在車的旁邊拉扯?答:有,我拉著皮包。」、「問:你有拉這個皮包,是跟坐在左後車門的那個人,或者是駕駛座的那個人?答:左後車門的那個人」;甲○○證稱:「問:戊○○有無追上那台車?答:有,並且也有與那台車的人拉扯。」、「問:跟那台車的那一個人拉扯?答:就是下車搶的那個人。」、「戊○○是跟車子左邊的駕駛座或者是車子後方的人拉扯?你知道我在問什麼嗎?答:知道,就是駕駛座後面吧。」。從上,己○○所供述是丙○○下車行搶,丙○○被追後又與人拉扯等情,是與證人戊○○、甲○○證述相合。可證,丙○○確有下車去搶,戊○○追到車邊後還與丙○○拉扯皮包無訛。復次,己○○證述:「問:在外面逛了多久才到斗六圓環?答:我們是先在外面逛,我們原本是要去嘉義的民雄,之後從嘉義到斗南、斗六...。」。可佐,被告二人案發前就同乘右述贓車先去了嘉義,回程經過斗六市圓環,發現目標,此時二人興起搶奪之犯意。被告丙○○辯稱伊晚上十一點多至凌晨才叫己○○來載,案發時在家裡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㈣被告己○○辯稱:丙○○說要下車找朋友,一下子就回來,丙○○是臨時起意,
丙○○被追到車旁,伊才知道丙○○搶人皮包云云,也不足採信,理由如下:①己○○被毆打成傷在彰化基督教醫院警詢時供稱:「我們二人是莿桐鄉麻園村人,自小就認識到現在,小時候的玩伴,交情很好。」《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既是小時候之玩伴,交情又很好,是相約犯案之最佳夥伴。②己○○所開之9Q─2378車輛是其獨自在彰化縣溪州鄉所竊之贓車(本院卷第九十二頁反面),駕駛贓車犯案可減低被循線查獲之風險。③己○○該次警詢供稱:「當時係由我駕車(車號:0000000號)載丙○○(坐於左後座位)到達斗六市圓環時丙○○突然叫我把車子停下來,隨即丙○○就馬上下車搶奪一對情侶皮包後立即跳上車子(左後座位),我就繼續駕車沿文化路往林內鄉方向逃逸。」《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如此觀之,丙○○並未事先約好朋友在斗六市圓環附近見面。再又,己○○本院供稱當時丙○○沒有帶電話,自己是否帶了電話已不記得等語。據此,丙○○案發前與己○○駕車去了嘉義民雄,途中丙○○沒有向己○○說已約了朋友在斗六市圓環見面,其自己也無電話與朋友聯絡相約見面,卻在車輛經過圓環時突然向己○○表示要下車找朋友,這樣的說詞令人質疑。況己○○警詢時從未有丙○○約了朋友要下車見面,請其等候一下如此之說法,而是丙○○突然要求停車,下去搶一對情侶之皮包等等。顯見,丙○○向其說要下去找朋友就逕自行搶,要係粉飾之詞,難以相信。執此,己○○警訊供述已有注意到丙○○下車搶一對情侶皮包之過程,自有與丙○○共謀行搶之犯意。⑤由上被告己○○自白可知,案發當時伊待在車上,車子未熄火,丙○○當時坐在左後位置,搶奪後由同一位置上車,觀此情節,合與戊○○、甲○○於本院證述歹徒上車之坐位情況相當。又參,戊○○、甲○○證稱:歹徒搶到皮包上車,接應的車子左後車門未關《斗六分局警卷;本院卷第八十一頁》。據此可見,駕車之人刻意配合接應。衡情,丙○○與己○○為交情不錯之朋友,同進同出,豈有讓丙○○獨自坐在車內左後位置,有虧待客之道之理。可認,丙○○在車內如此坐法,乃被告二人事先計畫,方便下車行搶,且丙○○下車後不立即關上車門,是方便上車逃逸之舉措。被告己○○辯稱事先不知情,丙○○是臨時起意云云,要是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己○○、丙○○事先謀議搶奪觀賞水舞民眾財物,推由丙○○下
手實施搶奪,己○○駕車接應之事證已相當明確,犯行可資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己○○、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己○○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詳卷內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不佳,被告二人無勇氣承擔行為之錯誤,均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己○○供稱錢已拿出來花掉,皮包拿去丟掉,被告等將所搶得之財物朋分用盡,將被告二人不重要之證件,相對於被害人重要之證件悉數丟棄,迄未尋獲,造成被害人不便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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