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四號、第四七六四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擅採砂石之規定,而在行水區傾倒廢棄物、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證據
一、 蘇坤山 為砂石業者,因擅採砂石,以垃圾回填,有暴利可圖,遂邀集 蘇明森 、 高使民 ,透過 趙子傑 介紹認識與環保業者熟識之 葉乃源 ,再經趙子傑引介張 儷振 ;葉乃源引介 劉志正 ,合計七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二月間某日,在趙子傑與人合夥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巷之星虹茶藝館KTV,謀議採取砂石回填廢棄物合作事宜,乃達成協議,由蘇坤山、蘇明森及高使民三人負責出資租地、挖砂、整地,葉乃源負責引進外縣市廢棄物回填,趙子傑負責現場管理,劉志正及 張儷振 負責聯絡並引導垃圾車進場,共同採取砂石回填廢棄物謀利,商議底定(葉乃源、蘇明森、高使民、張儷振、蘇坤山均已判決確定)。上述七人明知沈 陳麗花 、 沈維敏 、 沈維哲 所共有,由 沈鎣晁 管理使用之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一三九之十二、十三、八三、八四等地號(經分割增加第一0七、一0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虎尾溪平和橋下游石牛溪與北港溪匯流處,緊鄰石牛溪低水流路(深漕)南側,亦即雲林縣虎尾溪平和橋下游左岸約五百公尺處,離北港溪約五、六十公尺,係屬北港溪之行水區。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蘇坤山、蘇明森,於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在系爭土地之原承租戶 林義章 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新吉九三號住處,達成協議以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作為賠償金提前終止租約,蘇坤山當場交付現金六萬元給林義章,並於數日後開立台南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金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由蘇明森背書後交給林義章,而提前終止租約,系爭土地由出租人沈鎣晁收回管理。接著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蘇坤山、趙子傑、張儷振三人同往雲林縣○○鎮○○里○○路○段○○○巷○號之二沈鎣晁住處,由趙子傑與有犯意聯絡之沈鎣晁(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三號判處罪刑在案)簽訂租賃契約,以每月租金八十萬元、租期一年六個月、押金一百二十萬元,承租系爭土地,供為採取砂石並回填廢棄物。蘇坤山乃當場交付訂金十五萬元及簽發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支付第一個月租金。隨後葉乃源以整治河川工程為由,透過不知情的 吳忠堃 介紹挖土機司機 林中煌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號判處罪刑在案)與蘇坤山等人認識,由蘇坤山以每日工資一萬八千元僱用林中煌駕駛他所有之PC三00型挖土機參與工作。林中煌與其所僱用之挖土司機 邱景庸 (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一七號判處罪刑在案),自八十八年一月下旬某日起,亦加入與葉乃源等人共同之犯意聯絡,受蘇坤山指示,駕駛挖土機在上開行水區內舖設涵管、整修便道方便車輛出入、採取砂石。至同年一月底採取三、四十台砂石車之砂石,每台運量約二十一立方公尺,運往永福砂石場等處販售。蘇坤山另於連接系爭土地與公路之產業道路出入口處,雇工設置鐵門管制車輛。自八十八年一月下旬某日晚上六、七時起,為利於夜間作業,葉乃源指示劉志正及乙○○,負責與垃圾車司機聯絡,復由劉志正與張儷振負責駕車至斗南交流道引導垃圾車到系爭土地傾倒回填,趙子傑、蘇坤山等人則擔負現場指揮、登記及收費等工作,林中煌與邱景庸負責駕駛挖土機挖取砂石掩埋垃圾。收費除直接匯入蘇坤山、趙子傑所指示之帳戶外,現場則三十五噸車輛收取五千元、二十噸車輛收取三千五百元、小車收取二千元。每日收工後回到雲林縣○○鎮○○路○○號蘇坤山住處分配贓款,每台大車進場,葉乃源分得一千元、出資之蘇坤山、高使民、蘇明森共分得三千元、趙子傑分得五百元,餘五百元做為現場雜支及工資,劉志正、張儷振每日薪資二、三千元。嗣因民眾檢舉,由雲林縣議員 李永章 會同里民、警員、環保人員,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系爭土地查獲趙子傑、劉志正、乙○○、高使民、張儷振、及前來尋找趙子傑之星虹KTV股東梁邦華、服務生 林永新 等七人,林中煌及有犯意聯絡駕駛車號00-000號大卡車載運廢棄物前來傾倒之司機 邱國隆 二人,則趁機逃逸。蘇坤山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又與林中煌聯絡至系爭土地繼續採取砂石,林中煌於當日晚上六時許,指示司機邱景庸駕駛挖土機前往系爭土地,在蘇坤山指揮下,從是日晚間起至二十五日凌晨止,共採取五、六十台砂石車之砂石,每台運量十八立方公尺,由蘇坤山運往永福砂石場販售。二月二十六日上午,蘇坤山要林中煌將系爭土地厚二公尺之表土挖除。林中煌復指派邱景庸前往系爭土地,依蘇坤山指示開挖水溝排水及堆置掩埋他處運來之廢土,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上述期間,所採取之砂石體積保守估計有一千五百三十立方公尺,每日約有三十五噸曳引車三、四十台運送廢棄物進場,以每日約三十五台計算,合計約三百五十台-約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噸廢棄物進場傾倒掩埋,採取砂石而回填垃圾之面積廣達二.一五九八公頃。該等行為,已損害水利主管單位對行水區域,及環保單位對環境衛生之管理權益,且因大量砂石之挖取,造成地勢低窪,並因垃圾之掩埋,在河水暴漲時,勢必造成河水宣洩困難,有導致河流改道,危及下游及鄰近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庭訊中中自白承認,復有:㈠另案被告趙子傑、林中煌、張儷振、劉志正、蘇坤山、高使民、邱景庸、 沈縈雿 、證人 蔡政勳 、邱國隆、 蘇明東 即經濟部第五河川局人員等人於調查站訊問、警訊、檢訊之筆錄、㈡現場照片、㈢經濟部第五河川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函文及所附北港溪河川圖籍、雲林縣環保局陳情稽查工作紀錄表、㈣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四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被告乙○○與被告葉乃源、趙子傑、蘇坤山、劉志正、張儷振、林中煌、邱景庸、高使民、邱國隆、 張榮華 、 沈縈晁 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水利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刪除該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之規定,並增訂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該條第一項明文:「有第九十二年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
五、第九十三條之二或第九十三條之三規定情形之一者,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明文:「違反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並應整體適用。則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論以修正前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河川行水區內傾倒廢物、擅採砂石規定,在行水區傾倒廢棄物、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起訴書雖就被告上開犯行漏未論處,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予以記載,公訴檢察官亦到庭為該部分之論究,並減縮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請求不予審判),並請求改依上述罪嫌論處,本院自應依據公訴檢察官論究之起訴範圍予以審判,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敘明。又被告之行為雖同時構成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損害他人權益並致生公共危險,然該損害他人權益之輕度行為已為致生公共危險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而被告等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三、被告坦承上述犯罪事實,並請求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本院審酌被告前雖犯有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惟已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執行期滿,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已重新做人有甚長一段期日,被告於本案僅係在場看顧調度車輛,犯罪情節較諸其他被告而言,是屬較輕,被告現任職於裕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台北縣土城市捷運之興建工程,有正當工作,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後,已知所悔悟,受到教訓,當亦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檢察官雖另認被告之行為涉犯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然廢棄物清理法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始修正設定刑事處罰之相關規定,在此之前,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尚無刑事處罰可言。而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係發生於000年間,是於被告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並未規定有何刑事責任,依據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自不能以裁判時之法律規範被告之行為,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則與被告上述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於本件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水利法第九十二條
(私開水道或私塞水道罪)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開或私塞水道者,除通知限期回復或廢止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四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
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
六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七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八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前項第四款所稱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