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犯罪事實:
(一)甲○○與 陳金瑞 (已由本院另行審結)2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陳金瑞竟於民國91年7月間,在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住處,與甲○○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約定甲○○與指定之大陸女子 黃賜美 假結婚並辦妥其來台,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之報酬,甲○○應允後,遂於91年8月間,赴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黃賜美辦理結婚登記,返臺後,明知前開於大陸地區結婚登記係虛偽不實,竟與陳金瑞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同年9月5日,分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至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冊、戶口名簿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婚姻登記資料管理及核發證件之正確性。隨後甲○○並依陳金瑞之指示,持前開資料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辦理大陸女子黃賜美入境手續,使得黃賜美得以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制之正確性。大陸女子黃賜美入境臺灣後,陳金瑞便陸續給付6萬餘元予甲○○。
嗣甲○○於該管公務員 發覺渠 等犯罪前,於93年5月14日,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始被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陳金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戶口名簿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法律之適用及量刑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並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於實行本件行為時,同條例第79條係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第79條規定,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時,於同條第1項修正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有利於行為人,是揆諸首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上揭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次按,刑法就共同正犯、牽連犯、連續犯、常業犯、自首、易科罰金、沒收、緩刑等相關規定,併有修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所為,符合刑法28條共同正犯修正前後之規定,其重輕並無任何不同,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此次刑法修正,廢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此雖非直接關乎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屬刑罰之重大更迭,詳言之,其對行為人之論罪科刑已有變易,並影響法院對行為人刑罰裁判之法律效果,故為法律變更之一種。修正前牽連犯之性質,通說認為乃該當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僅立法上,採裁判上一罪主義,於刑法修正後,其相類情形,通常屬數罪併罰類型,依本件事實之情狀亦屬之。準此,修正前本件應論之罪間,牽連犯之科刑範圍,相較於修正後數罪併罰之科刑範圍,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亦應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另刑法修正後同法第62條,將自首之必減輕其刑,改採得減主義,比較修正前後,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者,刑法修正後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月者,亦適用之。」而同條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比較此部分修正前後,本件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宣告緩刑,則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118號判決已有指明,故緩刑之宣告與被告之犯罪行為無涉,職此,緩刑規定之變更,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認縱犯罪在新法施行前,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其理應即在此,均核先敘明。
(二)核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進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黃賜美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敘明同條例修正前後)。被告與陳金瑞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有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乃牽連犯,應從較重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斷。被告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國家戶政及國境安全管理之危害,惟考量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及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犯罪,顯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渠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依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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