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之前科為「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簡字第4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確定」;另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NO.015305)、法務部聯合徵信資訊連結作業各一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等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等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5年度偵字第23690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32之││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8月間某日,經由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得知有人可代辦貸款之訊息,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聯絡,並││於同年月15日上午某時許,由「胖子」陪同至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將其原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更換新││印鑑及網路轉帳服務後,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網路轉帳密││碼,一併交付與「胖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胖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翌(16)日晚間9時30分許,自稱「││ 張文華 」撥打電話予甲○○,詐稱甲○○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內有資金流向不明,經臺北地方法院傳喚甲○○││未到庭,應立即至日盛商業國際銀行辦理約定帳戶,並將款││項轉至財政部帳號「00000000000000」內,始得獲法院從輕││發落等語,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依其指││示前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將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50萬元(共計57萬2,000元)匯入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相同方式要求甲○○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俟甲○○依約前往辦理時││,經該銀行行員察覺有異,甲○○始知受騙,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交付與「胖││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經由報紙││廣告委由「胖子」辦理貸款,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網路轉││帳密碼一併交付與「胖子」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被害人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至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網路轉帳密碼交予他人,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欲申辦貸││款,亦須經金融機構依個人條件審核對保通過,並無僅交付││存摺及網路轉帳密碼即能辦妥之可能,更何況係經由報紙分││類廣告而聯絡之不熟識人員。另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其等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其將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他人,卻未留下該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以供事後聯絡追查,使該不明人士││對外得以被告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利用,是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與不熟識之人可能遭用為犯罪工具乙節,應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罪嫌,惟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詐騙所得係由被告所領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帳戶││,本質上為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之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是其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構成要件行為有間,報告意旨尚屬誤會,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檢察官鄭鑫宏││鄭淑壬││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書記官楊宗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