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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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明知附表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初之乙○○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失竊物品失竊後某日、先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日)後之月底某日及九十五年一月底某日、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之丙○○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失竊物品失竊後某日,分別在附表所示之犯罪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購、或接受 蔡能義 (另經檢察官併案審理中)之委託而寄賣、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購。嗣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為警分別持搜索票在桃園縣○○鄉○○路○○○號、桃園縣○○鄉○○路○○○號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丁○○、丙○○、甲○○、證人 王明雄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報案三聯單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及查獲照片六張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是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由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將第五十六條刪除。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被告連續牙保贓物犯行之處罰,修正前之規定係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且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更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㈤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上開規定應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牙保贓物罪、故買贓物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二次牙保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之故買贓物犯行,因被害人乙○○、丙○○所遭竊財物之時間相隔八月之遙,難認被告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故買贓物,與被告所犯上開牙保贓物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故買及牙保贓物,造成被害人追償不易,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所明定之連續犯定義。又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前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亦因故買贓物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惟觀之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被害人乙○○、丙○○所遭竊財物之時間分別為九十四年四月初及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且被告於上開二次所故買贓物之時間更在於該等失竊時間之後,與該案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至少均已間隔六月以上,顯然本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並非自始在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之一個預定故買贓物犯罪計劃以內,而出於始終同一之主觀犯意進行,顯見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及該案故買贓物犯行間,在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本案部分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常毓生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F0~T40┌───────────────────────────────────────────────────────┐│附表:96年度易字第321號│├──┬───┬────────────┬─────────┬─────┬────────┬─────┬────┤│編號│被害人│失竊時地│失竊物品│對象│犯罪時地│價格│備註││││││││(新臺幣)│││││││││││├──┼───┼────────────┼─────────┼─────┼────────┼─────┼────┤│一│乙○○│⑴九十四年四月初│音響擴大機三台、投│向一名真實│於九十四年四月初│不詳│││││⑵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六│影機一台、攝影機一│姓名年籍不│之乙○○所有失竊││││││二號之一│台、點唱機一台。│詳之成年人│物品失竊後某日,││││││││故買│地點不詳│││├──┼───┼────────────┼─────────┼─────┼────────┼─────┼────┤│二│丁○○│⑴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訴│六件式音響主機一組│接受蔡能義│⑴於九十四年十月│蔡能義以二│││││書誤載為二十三日)上午│、喇叭二只、VCD放│之委託寄賣│三日後之月底某│萬元之價格│││││十一時許│一台、DVD播放機一││日│寄賣│││││⑵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一│及音響擴大機二台││⑵桃園縣蘆竹鄉大││││││五巷六號│││新路七一六號│││├──┼───┼────────────┼─────────┼─────┼────────┼─────┼────┤│三│丙○○│⑴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下│點歌機一台、DVD播│向一名真實│九十四年十月十四│不詳│││││午二時許│放機一台及音響擴大│姓名年籍不│日之丙○○所有竊││││││⑵臺北縣新莊市○○路○段│機一台│詳之成年人│物品失竊後某日,││││││八十八號││故買│地點不詳│││├──┼───┼────────────┼─────────┼─────┼────────┼─────┼────┤│四│甲○○│⑴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中午十│攝影機一台│接受蔡能義│⑴九十五年一月底│蔡能義以一│││││二時許││之委託寄賣│某日│萬元之價格│││││⑵桃園縣○○鄉○○路五八│││⑵桃園縣蘆竹鄉大│寄賣│││││六號│││新路七一六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