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
9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3年8月24日確定,並於9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惕勵,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出價收買他人存摺或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恐嚇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3年7月底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縣政府附近之公園內,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建國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朱祥慶 」(下稱「朱祥慶」)使用。其後,「朱祥慶」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8月3日(起訴書誤植為2日)上午11時許,推由其中一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電話中向乙○○恫稱:因乙○○之子幫朋友作保,因朋友未還錢,所以綁架其子,並表示如果不匯錢過去,將把其子關在狗籠內,不放其子回來等語,而要求乙○○匯款至甲○○上開郵局帳戶,乙○○乃信以為真而心生畏懼,遂先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至台北市青田郵局,依不詳男子指示,以 林厚子 之名義,將新台幣(下同)3000
0元匯入甲○○上開郵局帳戶;復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再依不詳男子指示,同以林厚子之名義,將96000元匯入甲○○上開郵局帳戶,轉入甲○○上開郵局帳戶。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關於證人乙○○、 盧俊德 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上開證人之前開供述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且被告就此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前揭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檢附之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經被告就此部分,迄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提出爭執,是應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於上揭時、地,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朱祥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要請「朱祥慶」幫忙辦現金卡,才會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朱祥慶」,並非伊出賣予「朱祥慶」,而伊不知道會有這樣的後果,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且經證人即乙○○之子盧俊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檢附之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資料在卷可稽,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實供「朱祥慶」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乙○○恐嚇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當時為一年逾38歲之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朱祥慶」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恐嚇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恐嚇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該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其恐嚇取財之用,當然有所認識、預見,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時有懷疑「朱祥慶」將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賣經詐騙集團等語在卷,且依被告所供,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係為領取公司核發之薪資,故由本人前往開立該帳戶,可見被告並非完全不了解銀行作業情形,衡常其實無可能為辦理其他銀行之現金卡,而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朱祥慶」使用,益徵其顯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上開郵局帳戶被用來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應有所認識、預見,且在其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為有利。
(二)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規定,僅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而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之犯行,係屬幫助他人犯罪行為之從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比較結果,關於罰金之最低度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部分,均以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刑法關於幫助犯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對本件被告而言成立幫助犯,並無不同,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朱祥慶」,供其恐嚇被害人後取得贓款,然被告與「朱祥慶」及所屬成員並無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或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該帳戶,供為恐嚇取財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其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雖係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朱祥慶」及其同夥,以編造之惡害事實恐嚇被害人乙○○之方式,使之心生畏懼而依言匯付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核其所為自屬恐嚇取財之幫助犯,檢察官尚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末查,被告固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9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3年8月24日確定,並於9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惟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為93年7月底某日,即非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是與刑法第47條所定之累犯要件有間,並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為累犯,亦容有未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犯罪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朱祥慶」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取財所用,惟參酌事後被告迄今未辦理掛失之情,可見其於交付時顯未打算將之取回,易言之,即有移轉所有權之意,因之,前述存摺及提款卡核屬該犯罪集團而非被告所有,再者,被告與該犯罪集團又非具共同正犯關係,顯無共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用,是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行為時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行為時)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