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6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劉義雄
訴訟代理人 張峰豪
被 告 李沛芸 即 李嘉鳳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2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7
日分配表,就被告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之債權、受分配次序13、
金額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應減為新臺幣叁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捌
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即債務人 江建龍 取得執行名義,經
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283號強制執行,於民國102年3月7
日製作分配表,其中所列被告第二順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
)85萬元列為優先受償,原告之債權將減少分配396,816元
,原告對執行法院之分配表聲明異議,因被告為反對之陳述
,故原告乃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按分配表異議之訴
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
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
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
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並聲
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2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3
月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被告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之債
權次序13、金額85萬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抗辯:伊於94年至96年間借款予債務人江建龍,於96年
間無法還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並非原告所述假債權,債
務人做生意找伊週轉,金額小則2、3萬元,多則1、20萬元
不等,金錢來源有因互助會標下來借給債務人,以及之前擔
任百貨公司專櫃銷售人員之收入。抵押權設定後還有金錢往
來,債務人才會在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拿票給伊,用意是要清
償,但還是跳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
,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
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102年3月7日作
成分配表,並定於102年3月27日分配,原告對分配表聲明異
議,於102年3月2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調閱上
揭強制執行案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章可稽,核與首開規定無違,應先敘明。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
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
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
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
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
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
,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
舉證責任。而系爭抵押權設登記日期為97年2月18日,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依96年5月20日消費貸款」,應以當
時被告與債務人間既存債權債務為擔保範圍。被告就此所提
出債務人江建龍所簽發:①發票日95年2月28日、到期日96
年2月15日、金額15萬元之本票;②發票日95年2月28日、到
期日95年10月31日、金額15萬元之本票,金額合計300,000
元,屬96年5月20日以前既存債權債務。衡酌原告復未證明
其2人有何特殊親誼,而有何無端交付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
必要,因認被告抗辯此部分債權為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尚
屬可信。其餘①發票人禾風堂文具公司、金額57,600元、付
款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未能證明與債務人江建龍有關;
②債務人江建龍簽發、金額488,250元,發票日96年9月10日
及③債務人江建龍簽發,發票日96年8月5日、付款人臺中商
業銀行霧峰分行、金額13,000元,均在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
,自不能認為屬抵押權擔保範圍。
㈢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所擔保之債權總額應認定僅有30萬元。
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被
告參與分配之債權85萬元,減為新臺幣叁拾萬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