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07號聲請人 許浩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鎮 律師於乙○○與甲○○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甲○○因罹患高血壓、前列腺肥大、糖尿病及腦幹梗塞,而於民國93年7月29日行氣管切開手術,目前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且喪失語言表達能力,長期臥病在床,現仍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治療中。茲因乙○○提起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7號訴訟,請求甲○○移轉土地所有權,因甲○○罹患上開病症,已無訴訟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陳鎮律師為甲○○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查聲請人為甲○○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甲○○因罹患高血壓、前列腺肥大、糖尿病及腦幹梗塞,於93年7月29日行氣管切開手術,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長期臥床中,現於安養中心治療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甲○○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屬無訴訟能力之人,洵堪認定。茲因其未受禁治產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且其又有受訴之必要,堪認聲請人聲請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本院斟酌陳鎮律師(住臺中市○○路○段○○○號2樓之1)為法律專業人士,足以勝任特別代理人之職務,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