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9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2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14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所提出之上訴狀,核未附具理由,僅敘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旋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嗣雖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補提出「上訴理由狀」,惟揆其書狀僅謂:上訴人早已患精神官能症,無法受到任何暴力及刺激,曾在數次開庭中請求調閱於警局前被拖行之錄影帶云云,而未具體記載原判決如何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或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謂之「具體理由」,顯有未合。是上訴人雖形式上已補提「上訴理由狀」,但實質上仍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結果與「未補正」無異。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周盈文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