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鄭瑞珉
七巷七之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717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名鄭瑞珉)於民國91年12月間,受乙○○之託,進行乙○○與他人共有,位於桃園縣○○鎮○○○段第611地號土地之土質改良工程,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擅自僱工自不詳處所載運含有磚塊、水泥塊之營建廢棄物,鋪設在上開土地之進出地面上,方便車輛進出,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先後於91年12月24日上午10時50分、同年12月27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會同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稽查人員丙○○、甲○○在上址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受地主乙○○之託,在上開土地從事土質改良工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做的不是廢棄物,而是乾淨土方,現場臨時道路的磚塊、水泥塊也不是伊鋪的云云。辯護人並辯稱:縱然現場道路係被告所鋪設,惟鋪設使用之磚塊、水泥塊均係剩餘土石方,應非廢棄物,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載運之剩餘土石方係廢棄物,然行政院對營建廢棄物之處理方法,先後有多次函釋,實非被告所能熟知,則被告誤認其載運的土石非廢棄物,主觀上亦欠缺違法性認識,應不為罪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甲○○、乙○○之證詞、楊梅鎮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記錄表、土質改良同意書、現場照片數張等件,為其論據。經查:
(一)目擊證人 鄭瑞泉 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現場有回填)營建廢棄物,(白天)挖洞將石頭載走,晚上回填,該處未申請開挖」等語(92年度他字第267號卷第12頁反面),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現場有營建廢棄物如磚塊、水泥等,用來鋪馬路方便車子出入。是填廢土方、黃土,沒有填磚塊、水泥進去。除馬路是用營建廢棄物舖設之外,其他地方沒有營建廢棄物」等語(同上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該處堆置的廢棄物作何用?)鋪馬路防止地下下陷。整地處沒有水泥磚塊,他們是要把石頭挖走,填泥土進去。沒看見該處有回填營建廢棄物,我們看到的是乾淨的土方」等語(同上卷第25頁)。甲○○、丙○○嗣後在本院審理時,並均為相同證述(93年度壢簡字第1199號卷93年12月27日筆錄,本院94年8月24日筆錄)。另觀諸現場照片(92年度他字第267號卷第15頁、第36頁),該處遺留之洞穴面積甚大,垂直深度甚深,周邊截口方整,顯係意在採取地下砂石(俗稱級配),並有以磚塊、水泥鋪設而成,可供車輛進出之臨時道路。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92年6月17日府地用字第0920126503號函暨所附楊梅鎮公所查報資料、相關公文、處分書、送達證明文件、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92年度他字第267號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47頁)。據此,足徵上揭證人之指述屬實,可以採信,該處確有違法採取砂石,及以磚塊、水泥堆置臨時道路之不法情事。
(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受乙○○委託,從事本件土地開挖之整治工程等語(92年度偵字第17178號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楊梅鎮公所稽查人員甲○○、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每次去現場時,都有看到被告在現場,也都是被告在指揮現場砂石車進出等語(93年度壢簡字第1199號卷第19頁),均屬相符。
且卷附91年12月24日「楊梅鎮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及其處理查報表上亦載明被告為現場負責人等語(92年度他字第267號卷第30頁、第37頁)。而證人乙○○對上揭道路之來源,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朋友請他(按:即被告)來,叫他做到可以工作為止,沒說要如何做,大貨車進出之路是被告填的,上面有一些磚塊、水泥塊鋪路,沒有紙屑。進出之路的木頭,也是被告帶過來的‧‧‧」等語(92年度偵字第17178號卷第7頁、第8頁)。是故,該處以磚塊、水泥鋪設之臨時道路,係被告所為一節,應無疑問。
(三)被告雖辯稱:伊做的是乾淨土方,並非廢棄物,而現場臨時道路亦非伊所鋪設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衡諸本件土地原先並無地上建物,即便進行開挖整治,亦無憑空出現磚塊、水泥塊等營建拆除物之理,被告向乙○○承包本件地面整治工程,並在現場親自監工,亦無其他包商介入運作,該臨時道路又係為方便施工車輛進出所鋪設而成,以此論之,被告對上揭鋪設道路所用之磚塊、水泥塊來源,豈能諉為不知?其所辯:道路非伊鋪設云云,自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雖辯稱略以:歷年來行政院及其所屬環境保護署(下簡稱環保署)、內政部等機關,先後就營建廢棄土之認定及處理方式,頒佈各種行政命令以資規範,如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字第52109號函、行政院環保署89年5月
8日(89)環署廢字第0020159號函、90年11月1日(90)環署廢字第0066455號函、「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內政部頒「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等等,甚為專業難懂,被告主觀上誤認載運磚塊、水泥並不違法,實有正當理由,欠缺違法性認識,應不具備犯罪故意云云(見94年8月24日答辯狀)。然查,比較上開行政函示、命令內容,雖就營建廢棄物之利用、處理方式,稍有差異,然就營建廢棄物需按相關規定處理,不得任意由私人處置一節,則無二致,此亦係一般從事廢棄物業者所熟知之事實。被告向乙○○承包本件土地整治工程,顯見以此為業,縱然對上開法令變動有所誤認,亦絕無不知處理廢棄物,應按一定程序為之之理。足見被告所辯:伊不知載運磚瓦、水泥違法云云,不過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是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五)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規定,係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要件。而該法所稱之廢棄物,依同法第2條規定,可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前者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又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凡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者,稱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凡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則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中,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不受上揭規定之限制。再按,依被告行為時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貳之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而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運轉、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年11月30日(87)環署廢字第0080429號函所示,建築廢棄土、砂石、磚瓦,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其自產出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故不以廢棄物認定。綜上規定,足認磚塊、混凝土塊等剩餘土石方仍為資源物質,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廢棄物。準此,被告所載運之磚瓦、水泥塊如合於上揭規定,即非廢棄物,自不能以上開處罰規定相繩。
(六)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7日我有再去一次,砂石車行走道路上有鋪設營建廢棄物(大部分是磚頭、水泥塊,另有少許塑膠袋、少許塑膠片,數量不是很多)在上面」等語(93年度壢簡字第1199號卷第18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看2次,1次是有人檢舉該處倒廢棄物,但我們去看時,其實是廢磚塊,他把廢磚塊鋪成一條路,方便車子進出‧‧‧」等語(本院94年8月24日筆錄),並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92年度他字第267號卷第36頁)。足見,現場臨時道路確實係以磚塊、水泥塊等營建廢棄物鋪設而成。準此,上開營建廢棄物既屬可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回收之資源物質,自不能再以廢棄物視之。從而,被告所為,即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七)公訴人雖指稱略以:被告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核發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即任意傾倒前揭磚瓦、水泥塊,已超出土石合法處理回收之範圍,所傾倒之物,自應視為廢棄物等語,雖非無見。惟查,某物究為廢棄物或資源物質,應依其物理性質決定,不因其是否經過法定程序分類、管制而有異。是故,縱然被告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向主管機關核備,亦不影響本件土石、磚瓦之資源回收物本質。此徵之行為人如未依上開方案,向主管機關核備,依當時有效之92年9月16日修正前「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參、
一、(五)之規定,亦僅應由主管機關勒令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逾期者另依建築法、營造業管理規則勒令停工或移送懲戒,益臻明顯。從而,公訴人此部分指述,不足採取。
(八)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九)依卷附工作紀錄表所載,被告至遲於91年12月24日,即已經稽查人員告知該處係以開挖土石為目的,再以廢土回填,有違法律規定,而仍罔顧告誡,繼續在該處施工開挖,而於同年12月27日再次為稽查人員查獲,其與地主乙○○之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是否有違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等規定,應論以刑責或行政懲處?尚待調查,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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