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2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間因成效良好而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90年
3月25日為止,其停止戒治之裁定均未撤銷而執行完畢。其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惟其不知警惕,另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在監服刑中)。然甲○○仍未戒除毒癮,竟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前案判決後之94年3月25日起至95年1月12日中午13時止,在屏東縣○○鎮○○路○段○○○號「彩虹理容院」房間內及臺南縣佳里鎮同安寮109之18其前夫住所等處,以平均2天施用1次之頻率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月15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段○○○號,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
二、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誤,此有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供憑,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
3月25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兩項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多次毒品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佳,本件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方法,其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受徒刑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戕害而再度施用,顯見其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惟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用以施打海洛因毒品之工具,業據其供明,是衡情該針筒內已沾黏毒品,難以析離,故應將該物品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