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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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於車禍處理警員到現場時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外,餘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遞加重之。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因而肇事,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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