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87號原告 蘇靜怡 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安騏 律師複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被告 蘇阿和 輔佐人 蘇振昇 被告 蘇銘壽 被告 蘇清松 被告 蘇定峯 被告 蘇慶堂 被告 蘇文慶 被告 蘇廖秀琴 被告 蘇慶源 被告 蘇百煌 被告 蘇錦淑 被告 蘇東榮 被告 蘇黃阿寶 兼上九人訴訟代理人 蘇清創 被告 蘇昌盛 被告 吳蘇祝 被告 蘇芳嬌 被告 蘇素勤 被告 蘇牡丹 被告 張瑞明 被告 張貴寬 被告黃 張美寬 被告 張靜寬 被告 蘇彩雪 被告 蘇靜雯蘇伯峯蘇伯彥蘇佩芸 訴訟承當人
蘇植樹 被告 蘇王碧雲 被告 蘇麗卿 被告 蘇麗容 被告 蘇麗雯 被告 蘇詠婷 被告 蘇麗瑛 被告 蘇美玲 受告知人 黃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分割方案應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77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編號B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蘇靜雯,編號C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分配予其餘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但無法與全體共有人達成分割之協議,伊為有效利用系爭土地,爰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一方案【蘆地測法丈字第010300號】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蘇阿和、蘇銘壽、蘇靜雯、蘇植樹答辯主張:希望裁判分割如附圖二方案【蘆地測法丈字第013900號】所示。
三、被告蘇黃阿寶、蘇定峯、蘇慶堂、蘇文慶、蘇廖秀琴、蘇慶源、蘇百煌、蘇錦淑、蘇東榮、 蘇青創 答辯主張:希望裁判分割如附圖三方案【蘆地測法丈字第014000號】所示。
四、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意見。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提出有不得分割之約定,兩造前於本院調解不成立,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六、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經履勘確認為袋地(見卷二第101頁),採取附圖一方案各自分割,法律關係較為單純,分割後各區塊的形狀也較方整,且較重視系爭土地上現存地上物土地公廟的共有人(被告蘇清創等)分得位置包括土地公廟,得兼顧共有人土地利用現況及信仰感情,而原告及被告蘇靜雯持分面積較大,但願意分配到位置上及地形上較難對外聯絡內側,對於其餘持分面積小的共有人,利益尚屬衡平,因認原告所提方案將使分割後兩造所有土地均能達到地盡其利之效果,並充分提高系爭土地利用價值之目的,此分割方案應屬公平且允當,爰採取之。
七、綜上所述,本院基於土地分割之「消滅共有原則」、「原物分配原則」及「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原則」之綜合考量下,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區位、地形、使用現況、交通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法,確屬最為公平允當,並能兼顧兩造權益及系爭土地現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且准許分割之結果對兩造均屬有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九、如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所載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卷二第200頁及背面),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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