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子女監護權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711號聲請人 陳智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 許玉梅 間請求子女監護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25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25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復未聲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民國112年6月30日回覆單可憑,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謝說容法官許紋華法官張競文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書英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