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771號聲請人 何廷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震洋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2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上訴事件,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復未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民國112年7月21日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主筆)
法官吳青蓉法官謝說容法官許紋華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鍊成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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