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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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再抗告人 黃明煌 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檢察官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確定案件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由管轄法院裁定駁回後,並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及第41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本件再抗告人黃明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35號簡易判決論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再抗告人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以下,核屬同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嗣再抗告人就其所犯上述罪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均經檢察官函覆否准;再抗告人遂以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審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而向原審提起抗告,既經原審審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乃予裁定駁回其抗告,則依首揭規定,對於原審即抗告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即原裁定)即不得再行抗告。茲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何信慶法官汪梅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