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芸 原名黃秀雪
           巷1號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
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
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97年7月24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本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1件可稽,而依首揭法條規定,上訴期間自
判決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5日起算,算至97年8月13日即已屆
滿,上訴人遲至97年8月14日始向本院遞狀聲明上訴,亦有
本件上訴狀之本院收狀章可按,顯然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
間,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之住所在臺
南市安南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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