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家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限定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屬中度精神殘障,領有殘障手冊,平日完全沒有時間觀念,亦無了解遵循法律之能力。抗告人之父 雷卓俊 死前住於嘉義榮民醫院三年之久,並死於該處,其後事亦由抗告人僑居美國之兄長委託他人辦理,因此對抗告人而言,生活一如往常。加以抗告人有幻聽妄想之現象,在其心中父親並未死去,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下旬,始由兄長告知其詳。因此就抗告人而言,甚難期待其於三個月內知悉繼承之事實,因而有延長期間之必要。若謂抗告人聲請延展亦須於三個月內為之,實強人所難,蓋抗告人既不能於三個月內知悉繼承之事實,又何以能於三個月內聲請延展,是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聲請延展之規定,應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始有意義可言。又從法條之文義觀之,該條項並未限於三個月內始能聲請延展,且聲請延展之用意乃在保護繼承人,故亦不宜加以限縮解釋為僅能於三個月內始能為之。若繼承人必於三個月內始能聲請延展,則於本案,不啻強令精神殘障等弱勢者背負親人遺留下之債務,其不合理之處,至為顯然云云。
二、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長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雷卓俊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向原審聲請限定繼承,顯逾三個月之期限。原審法院據此以抗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依法並無不當。而前開法條所定三個月之期間係法定期間,而其延展之規定乃係適用已於期間內呈報限定繼承,但因呈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於必要時始得延長,核與本件抗告人遲誤呈報期間之情形不同;又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已逾三個月,其繼承人除抗告人外,尚有旅居美國抗告人之兄 雷文元 ,其兄既委託鄰人辦理被繼承人雷卓俊之後事,則對於繼承開始之時間應係知悉,抗告人雖為中度精神殘障,惟既有健全之兄長在美國,主張限定繼承應無困難,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廿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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