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О號G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台南市選舉委員會代表人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及上訴意旨略稱:自訴人甲○○向被告台南市選舉委員會申請第十五屆市議員之參選登記,但卻為被告台南市選舉委員會之辦事員 林漢忠 予以拒絕受理,故被告涉有瀆職罪及妨害自由罪嫌。蓋自訴人依憲法有參選登記之權利,被告有告知補正文件之義務,原判決予以自訴不受理,自訴人為此不服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之被告以行為人為限,若非行為人,即不得為犯罪被告,因而對之提起自訴,其自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九三四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台南市選舉委員會為一行政機構,既非行為人,自不得為犯罪被告,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原審因而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