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廂型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自強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雖為夜間然有車燈可供照明、直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各該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甲○○與朋友在臺南市○○○路○段○○○號「一心」自助式KTV唱歌及飲用啤酒後(酒測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一六毫克),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沿自強路由南向北行駛,亦疏未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閃光黃光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仍貿然以高速前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致雙方見狀剎避不及,甲○○之機車車頭撞及乙○○廂型車之左側中間車門,乙○○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腿部撕裂傷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駕駛廂型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其在龍埔街路口有停車見自強路無車輛時,始通過路口云云。然查被告如何為右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已迭據告訴人先後在警訊及原審偵審中指訴不移,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於案發後至現場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蒐證照片六張,附於警卷足稽,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駕車於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遵行各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案發當時天候陰,雖為夜間然有車燈可供照明、直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各該交通安全規則,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相撞,並因而使告訴人受傷,其過失之咎委難辭卸。又被告既不否認告訴人行經之路口為閃光黃燈,其行經之路口為閃光紅燈,則告訴人依法自有優先通行之權,乃兩車竟同時在路口中發生碰撞,亦顯見被告未遵行停車再開之規則,且係肇事之主因,否則苟如被告所辯有停車見無來車始通過屬實,豈有甫入路口即發生碰撞之情事。雖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致肇本件事禍亦與有過失,然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充其量僅堪供量刑之參考,尚難據之相扺而得免除其罪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前詞,要屬畏罪避重就輕之飾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適用該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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