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四號C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並未違規,係警員違法遙控紅綠燈指示而亂開罰單,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就渠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騎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在台北縣新莊市區道路,違規逆向行駛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一頁),為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舉發;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許,騎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在台北市區道路,違規紅燈右轉等情(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舉發,並依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六日、七日分別收受嘉義區監理所嘉監五字第裁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二二頁)、七○-AAU0000000號裁決書(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函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份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二十頁、二二頁後),而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有聲請異議狀上原法院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第一頁),顯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其無正當理由遲誤異議期間,從而,原審據以援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駁回受處分人此部份之異議,自非無據。
(二)另抗告人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HS-○七一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台十五線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其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抗告人未停止而闖紅燈,致遭值勤警員 蔡旺麟 取締告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復經嘉義區監理所裁處新台幣五千四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嘉監五字第七○-D九A一九七七九○號裁決書及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桃園警交字第D九A一九七七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各一份在卷可稽。抗告人雖辯稱當時駕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台十五線與中華路口時為綠燈,係值勤警員蔡旺麟使用電子遙控設備使號誌瞬0生為紅燈,以陷害抗告人,伊並未閃紅燈云云。惟證人即當時告發之警員蔡旺麟於原審結證稱:「(問:違規情形?)當時我們在離十字路口四、五十公尺左右,我們在馬路那裡,用目視,當時紅燈,受處分人就闖過來。」「(問:受處分人開什麼車?)營業大貨車。」「(問:這個地方紅綠燈,號誌運作?)正常。是四個號誌燈,可紅燈右轉,但被處分人是違規紅燈直行。」「(問:紅燈之前有無黃燈警示?)有。」「(問:對受處分人所述,該地沒有黃燈?)那裡確實有黃燈。」「(黃燈警示幾秒?)伊可以確定被告是紅燈才過來。」「(問:證人這個號誌的運作,是設定自動,還是可以遙控操控?)紅綠燈都是自動設定,沒有可以操控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復有其提出之該路口號誌運作情形之相片三張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足見抗告人辯稱當時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為綠燈,係值勤警員蔡旺麟使用電子遙控設備使號誌時間變為紅燈,以陷害抗告人,伊並未闖紅燈云云,應不足採信。是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共計新台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之事實,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並無違誤。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空言否認,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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