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6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登威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即105年8月3日之犯行)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登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陳登威考領之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影本、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 醫院106年3月15日天晟法字第106031502號函(偵卷第13頁、調偵卷第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及法定刑之加減: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已有明文,行為人既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應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論亦足參照)。
㈡經查:
1.起訴書所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上開規定讓行人 陳葉銀妹 優先通行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足證(偵卷第8頁、第23至28頁、第30至33頁、第49頁存放袋內),並因而致告訴人陳葉銀妹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2.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僅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見起訴書第2頁),固有未合,但「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行經延平路198號前....適陳葉銀妹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穿越延平路,見狀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見起訴書第1頁)之事實,可認上開起訴書記載僅屬法條漏載,應予補充。
㈢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其上揭犯行尚未經有追訴權限機關
公務員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11頁)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件既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清晨時分,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違反起訴書所載之注意義務,逕自前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及右前額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並因此住院數日(偵卷第20頁診斷證明書參照,其餘細節不予贅載),足見被告造成高度風險狀態並致實現,使他人身體法益受損,應值非難。另被告雖曾與告訴人就本案賠償事宜進行調解,惟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乙情,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6年9月4日桃市壢民字第1060047897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客觀上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此節雖不能作為法定加重刑罰因素,但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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