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494號聲請人 曾文湖 相對人 曾玉連 關係人 曾文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玉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曾文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曾玉連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於民國89年6月14日因思覺失調症之疾病,雖曾送醫診治但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茲為處理相對人未來生活費用等權益相關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同宗堂兄亦為同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鈞院任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另陳以相對人除精神障礙外,尚有其他疾病未來有支付醫療及照護費用之必要,而相對人離婚時,其配偶有約定將為此負擔,且相對人子女對相對人未能出面處理此等事務,為保護相對人相關權益,故提出本件聲請。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人就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為鑑定,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周孫元 診所周孫元醫師前點呼相對人詢問年籍資料等項,相對人對本院詢問各項,尚能流利對答,對自己年籍僅能表明月日、明白自己曾有婚姻且已經離婚有子女4人、聲請人及關係人分為其兄長、同學,其他問題則答非所問,亦不能瞭解監護宣告之意義、不知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對簡單算數雖能快速回答但答案並非正確即基礎算數能力欠缺,表明居住所在處所無須有任何花費、與前夫亦無任何贍養費負擔之約定等;經觀察相對人於接受訊問時係四肢尚健全,可以自行行走、外觀整齊乾淨,初看之下與一般常人無異。鑑定人初步觀察陳以相對人有思覺失調症狀,需長期服用精神藥物,亦有殘餘精神疾病症狀,餘詳如鑑定報告;有本院106年9月2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另參酌上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七、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檢查:學檢檢查:頭部、軀幹、四肢外觀正常,可以自主呼吸,行動自如。肌肉力量正、深肌腱反射正常。兩側對稱。沒有發現中風後遺症。精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衣著整齊,尚且乾淨;軀體身材微胖,四肢活動自如。注意力可以集中於會談當場,偶而有微笑等表情反應。眼睛可以自行張開,眼神接觸。思考流程僵化,思考內容貧乏,偶而會答非所閒,例如問教養院中跟誰比較要好, 曾員 卻回答洗衣服用洗衣粉比較多,顯然兩者無關。明顯聽幻覺、視幻覺現象。對人、地定向感正常,可以認得現場之醫師。家人及小學同學。可以正確說出在場哥哥的名字,以及不在場之四名子女名字。但是對時間、年月日之定向感嚴重缺損。基本上不知道鑑定當天日期,認為當時是夏天,可以知道鑑定當時是在白天。算術能力差,100減7,曾員回答16,並無法繼續(標準化測驗要連續五次);物品識別部分:曾員可以認得手表、筆。也知道這些東西的用途,認得1000元紙鈔,及500元紙鈔,也曉得1000元比
500元多,但是進一詢問,1000元可以換多少張500元,曾員似乎無法理解,回答1500元,反覆解釋要多少張500元跟一張1000元一樣多,曾員回答4張。於簡單指令,例如:「站起來,走到那裏再回來」可以配合。但是於標準化測驗「用你的左手來拿這張紙,將它對摺一半,然後甩右手回給我」似乎無法理解,也無法完成,醫師示範下,仍無法完成動作。長記憶大致正常,而短期記憶缺損明顯,標準化測驗記憶三樣東西,紅色、快樂、腳踏車」五分鐘後曾員無法回答,只能說出,是不是車子?」整體言MMSE(Mini-MentalSt
ateExam'nation)得分12分(總分30),認知功顯著退化。顯著退化。常識部分:曾員對於目前總統是誰,回答「 李登輝 有來過這裡」(事實上李登輝並曾造訪聖愛教養院)。但是詢問「 蔡英文 是什麼人?」曾員可以回答是總統。對於房間失火,曾員可以回答趕快逃走。如果地上有錢包,曾員則表不知道怎麼辦才好。曾員思考顯得僵化而缺乏彈性。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自行進食,自行處理大小便,行更衣,個人衛生不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缺乏算術能力,沒有使用金錢交易能力。認得信用卡、金融卡,但是沒有使用經驗,也不知道用途。曾員不知道目前在教養院安置是需要費用的。也不知道自名下是否有財產,因為平時沒有使用金錢購物,需求皆家人協助處理。無法表達如何規劃處理自己財產。社會性活動:平時可與同住之院生交談、互動。參與教養院舉辦的社交性娛樂活動;家人探訪時也可以自然交談。但是對於公眾事務,並不能表達意見,也不表興趣。」、「鑑定結果:曾員符合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曾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顯有不足。
(二)理由:胡員為一因腦中風術後導致輕中度失智與失能之個案。」有同所106年9月28日元字第106000003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核與聲請人所為主張,關於相對人因罹病而有精神上心智缺陷等情大致上亦無不符。
四、惟以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然相對人並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尚無所據,惟經再以若相對人目前心智情狀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而有得為輔助宣告之原因存在時則改為輔助宣告等情,於上揭為鑑定訊問時再使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等表示意見,聲請人亦均同意如上(聲請狀就此亦有相同之聲請)。基此,依首揭法律規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六、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需求評估及建議略以:
A需求評估:
1.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與糖尿病,訪視時,相對人具行動與表達能力,可說明自身家庭、生活狀況、用藥狀況、簽署姓名,惟對於時事較無概念,也未提及與前夫之協議離婚內容。安置機構 張社工 於訪視時陳述,相對人具簡單生活自理能力,惟無法處理人行政事務、財務、溝通理解與評估判斷能力顯有不足,故仍有旁人代烏處理事務需求。
2.相對人與其前夫於離婚前已有訂定契約,即相對人前夫應於離婚後支付相對人未照顧費用、每月也應予一千元生活零用金,惟相對人前夫木履行契約,故聲請人擬助相對人與其前夫進行協商,並視需要提出法律訴訟,而提出本案之聲請。(其他訪視當場觀察之陳述:相對人表示,現生活穩定,無必須支出費用,而相對人前夫經濟維持不易,相對人無意讓其前夫支付未來生活與照顧費用,故未陳述對於本案之意願與想法,僅說明目前暫無須他人處理事務。)B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的二哥,關係人為相對人的堂
哥,相對人現於聖愛教養院接受機構式照顧,機構人員為相對人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則不定時探視關懷、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與受照顧安排,日前相對人安置費用扣除日間照顧與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後,自付額由相對人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者基本保證年金支付。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意願,而相對人於訪視現場陳述日前生活穩定,暫無須他人協助所有事務。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合裁量之。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9月5日桃劉字第1061020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足參。
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並通知相對人之所有子女對本件表示意見,相對人子女迄今無任何意見之表達,甚且於本件實施鑑定時經通知到場,亦無任何人到場為陳述或主張,經訪視及本院詢問相對人亦可知,相對人僅每年一至二次探視相對人而已,似尚無為相對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之意願;而以聲請人及關係人與相對人雖僅為兄妹關係(關係人部分應僅係同宗之堂兄妹、同學關係),但聲請人卻實際主責處理相對人生活一切事務者,不定期探視關懷相對人並予年節假日提供住所接回相對人居住之人,係為保障相對人之個人身體、日後相關照護權益而為本件聲請,關係人亦係配合為本案之聲請,基本上聲請人可協助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已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無其他不適任之情形,再依聲請人之年齡、知識、經驗等,亦應能擔負相對人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負責保護照顧相對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尚未受監護之宣告,於本件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