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佳仁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理人 林若昕 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3,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656,000元,清償成數為36.5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無財產(無投保紀錄),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656,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5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據前開綜合所得清單所示債務人103、104、105年度所得總額各為203,498元、126,506元、407,132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3年10月至105年9月收入總額約為482,730元,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東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5年6月至106年
71月止,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50,568元,薪資結構含本薪、夜班津貼、夜點津貼、加班費、其他應發。另領有年終獎金為42,864元,攤提每月約3,572元,有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附卷足憑,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54,140元計算,尚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12,000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費、交通費、生活雜支等)、房租每月8,000元、子女扶養費分擔額6,000元,父、母扶養費分擔額5,000元,共計31,000元。
經查,債務人與配偶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債務人稱現居住於姐姐位於觀音區之房屋,給付每月租金與姐姐8,000元,此亦有債務人提出之租約影本在卷可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提列父親(00年0月生)、母親(
00年00月生)扶養費分擔額5,000元部分,經查債務人之父母均領有老年年金,另依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父母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均各為0元、21,506元,且名下並無財產,足認渠等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含債務人共有3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用分擔額為5,000元,該金額之提出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12,000元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故准予列計,並據其提出水電費繳費收據、油資等收據為證,足徵已屬竭力縮減支出,亦准予列計;債務人現育有二女分別為000年00月出生及000年0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附卷足稽,債務人稱配偶為外籍人士,工作不易,收入很少,扶養比例由其負擔3分之2,配偶分擔3分之1,就債務人所提列子女2人扶養每月總額共6,000元,縱以前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之7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9,584元之數額計算,並與配偶平均分擔後約4,792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9,584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陳報就子女扶養費與配偶分擔比例,已屬適當,分擔後為每月分擔額合計6,000元,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656,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尚有後續修正,為期支出列計之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