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得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含包裝袋貳拾個,驗餘含袋毛重共貳拾捌點貳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劉得櫎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23.0501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562號卷第55頁),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再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另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固因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67、268及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然其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行為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是被告雖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應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而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輕,且破壞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非長,數量亦非至鉅,並斟酌其自陳欲供己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犯行所生危害(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105年7月1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
5年7月1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5月27日亦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年
7月1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且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含袋毛重28.2740公克,因鑑驗取用0.067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28.2064公克,純質淨重23.0501公克),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附卷可佐(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562號卷第55頁),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修法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0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43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