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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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49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黎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叁叁肆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叁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叁、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肆、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施用毒品犯行起訴合法性:被告前有如下列事實及理由欄貳、一、所載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詳後述),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5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本件犯罪事實(106年3月3日、106年3月4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以及4月8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以下記載均以附件起訴書所載為基礎,並附記本院案號):
一、各附件起訴書記載之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黎建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戒偵字第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83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確定),業於9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①);又於10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編號②);另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②、③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與前揭編號①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月6日,再入監執行,於105年3月6日執行完畢」。
二、【106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49號):
㈠事實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查獲地點,應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街○○巷○號」。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同意搜索證明書1份(毒偵1449卷第34頁)。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
三、【106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37號):
㈠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毒偵2243卷第22、23至25、31頁)。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
參、罪數與累犯:
一、被告為供己施用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肆、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追訴,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然其仍未能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1449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再參酌被告所為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間,每次相隔之時間、地點所在,並考量施用毒品犯罪戒除不易、成癮之本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應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衡酌被告歲數及上開整體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所犯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所犯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銷燬部分:
一、【106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37號):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34公克,因取樣0.005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345公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0.64公克,因取樣0.00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6373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偵2243卷第
52、53頁),且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剩餘之毒品,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另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該規定業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改定至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且刑法第51條第9款刪除修正理由並謂:「一、本次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刪除現行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另於第40條之2第1項訂定」。從而,本於上開修法意旨,「沒收」既已自定應執行刑體系刪除,則同性質之「沒收銷燬」,既已於本件主文第二項宣告,即無必要於定應執行刑時再為重覆諭知,併此敘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