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本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已就情節一一清楚交待,應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請解除接見、通信之限制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不詳姓名、年籍之共犯未到案,認有串證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於同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執行在案。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中已供承全部犯行,並於檢察官偵查時就其餘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以證人身分作證翔實,另檢察官就本件已查獲之其餘共同正犯均已分案偵查相當時日,應早已完成相關偵查必要作為,是被告再與其他共同正犯串證之可能性極低,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如不禁止其接見通信,將導致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則本院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