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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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同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及轉讓禁藥一罪刑(販賣部分,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以上十二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稱:本件係警方為求績效,誘導證人陳明熙、 許媽河 、 洪益成 、 李定昇 等人指證上訴人販賣毒品,應不足採信,況李定昇未出庭接受對質,縱有通聯紀錄,因乏監聽錄音、譯文,僅足證明通話之情,其審判外供述,當無證據能力云云。原判決則以:上揭爭議,業經第一審判決詳加論述、說明,上訴人既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係空言主張,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並說明李定昇偵查中之供證,實具有證據能力,且既於第一審之審判期日經傳喚未到,但由審判長提示上揭筆錄供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已踐行合法之調查證據程序。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第三審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未針對原判決具體指摘所為論斷或法律適用,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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