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簡字第54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漏未記載減刑後之宣告刑,然此部分業經於理由欄中敘明,顯屬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予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