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其因被害人 李佩穗 對其叫罵,始跟隨被害人,欲與其理論,並無強盜之意圖。且其係臨時起意,始拿走被害人財物,並無持刀脅迫或出言恐嚇,被害人係因主觀上之畏懼,不敢抵抗,其所為難認構成強盜罪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 陳登科 、李佩穗之證詞,卷附勘驗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暨扣案菜刀等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五月)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當天晚上遇到被害人,我想要搭訕被害人,就跟蹤她騎進巷子裡面。只是要與被害人玩,並沒有要傷害她的意思。我帶菜刀是要採芒果用的。當天我有拿菜刀出來,但是馬上放回去,我看到被害人機車腳踏墊有皮包,才臨時起意拿走等語認非可採,詳予說明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按強盜罪所謂之「至使不能抗拒」,祇須其強暴、脅迫等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為已足;至被害人能否抗拒,實際上有無抗拒,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深夜凌晨,在無人之暗巷,對單身女子之被害人出示菜刀,被害人驟遇強梁,孤立無援,無力反抗,任由上訴人取走被害人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此種脅迫手段,在客觀上已足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謂其無持刀脅迫或出言恐嚇,被害人係因主觀上之畏懼,不敢抵抗,難認構成強盜罪云云,砌詞爭辯,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非強盜云云,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