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之判決,改判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為毒品列管人口,未攜帶身分證件,警方見其形跡可疑,將之帶回警局查證,上訴人拒絕驗尿,乃任其離去,著由便衣警員跟蹤,嗣發現其與毒品列管人口 詹嘉龍 接觸,又上前盤查,在詹嘉龍身上查獲十幾包毒品,乃再將上訴人帶回警局,上訴人始同意採尿,有上訴人立具之同意書在卷,並經證人 高誠澤 證述無異;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原審認警方對上訴人實施臨檢,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原判決誤載為警察勤務條例),遵守比例原則,未逾越必要程度,應屬適法,並認上開檢驗報告具證據能力,採為其不利之認定。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而上訴人縱曾前往台北縣中和衛生所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戒毒,但於治療中再行施用毒品,一面吸毒,一面求治,仍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邀免。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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