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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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七四號、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六四八、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均累犯,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對於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五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已於第一審審理中自白,並經相關證人於警詢或偵訊中證實,自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判決竟未照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因施用毒品成癮,進而販賣毒品,茲已深知懊悔,請念及販賣之對象、數量尚非屬甚多,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專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情形,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立法意旨係基於鼓勵被告坦承犯行以啟自新,並促進案件順利進行之刑事政策考量。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及附表二部分之犯行,並未在偵查中自白,縱然嗣後於審判中坦承,仍不符減刑之法定要件,已經原判決於理由叁─一末段說明綦詳,至其他犯行則已依上揭規定予以減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卷證資料不符。㈡、犯罪情狀有無可以憫恕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刑,與宣告刑之量定,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濫權違反比例原則外,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三十五罪部分,業已引據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認其犯情可以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其中編號十四至三十五部分,尚遞減其刑),至附表二部分量得之刑,亦僅略高於法定最低本刑,客觀上難認有違法、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綜上,本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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