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21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罪,各處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1﹒4393公克、0﹒430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0﹒0630公克、0﹒7936公克)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又因違反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362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合併執行於民國85年3月21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三年四月十三日;再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一年、一年;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97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連同上開殘刑合併執行至92年5月28日假釋,後假釋復經撤銷並減刑後,應執行殘刑一年十六日;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917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竟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丙○○、乙○○、甲○○,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己○○、甲○○:
1、戊○○於98年2月20日左右某日,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或公用電話,與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二人約在台中市○○路○○○號丁○○租屋處,由丁○○向戊○○收取新台幣(下同)1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戊○○,當場完成交易。
2、戊○○於98年3月底四月初某日下午5時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或公用電話,與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二人約在台中市○○路與太平路口附近之肉圓店,由丁○○向戊○○收取1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戊○○,當場完成交易。
3、戊○○於98年4月2日下午1時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或公用電話,與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二人約在台中市○○路台中學苑,由丁○○向戊○○收取1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戊○○,當場完成交易。
4、丙○○於98年2月8日下午3時4分許至晚上8時2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二人約在丁○○上開租屋處後方巷內,由丁○○向丙○○收取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丙○○,當場完成交易。
5、丙○○於98年2月13日上午11時46分許至下午16時2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二人約在丁○○上開租屋處二樓,由丁○○向丙○○收取1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丙○○,當場完成交易。
6、丙○○於98年4月14日下午4時45分許至6時5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二人約在台中市○區○○路台中市立殯儀館旁,由丁○○向丙○○收取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丙○○,當場完成交易。
7、乙○○於98年4月4日晚上10時33分許至11時3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二人約在台中縣○○鄉○○路○段105之4號乙○○住處附近,由丁○○向乙○○收取1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乙○○,當場完成交易。
8、乙○○於98年4月6日凌晨零時許至1時1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二人約在乙○○上開住處附近,由丁○○向乙○○收取5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乙○○,當場完成交易。
9、甲○○於98年3月1日下午6時3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二人約在丁○○上開租屋處後方巷口,由丁○○向甲○○收取1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甲○○,當場完成交易。
10、甲○○於98年3月1日下午6時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二人約在丁○○上開租屋處後方巷口,由丁○○向甲○○收取1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甲○○,當場完成交易,此次丁○○同時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甲○○施用。
11、丁○○與己○○原為鄰居,其因經常向己○○借車使用,為答謝己○○,於98年4月初某日,在台中市○○路○段○○○巷2之2號3樓己○○住處,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己○○施用。
12、丁○○基於上開原因,另於98年4月8日,在己○○上開住處,無償提供摻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予己○○施用。
二、嗣於98年4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丁○○上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查獲時淨重各為1﹒4432公克、0﹒
4355公克,驗餘淨重各為1﹒4398公克、0﹒430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查獲時淨重各為0﹒0633公克、0﹒7940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630公克、0﹒7936公克)。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之規定,僅係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並非無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本案證人戊○○、丙○○、乙○○、甲○○、己○○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查檢察官就各該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復未就此部分有所主張,依照前揭說明,本院認證人戊○○、丙○○、乙○○、甲○○、己○○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在本院審理時,證人戊○○、丙○○、乙○○均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另證人甲○○、己○○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內容,亦皆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則證人戊○○、丙○○、乙○○、甲○○、己○○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10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甲○○施用,及上揭犯罪事實一之11、12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施用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依證人己○○尿液檢驗報告及卷附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顯示,證人己○○於偵查中所指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且證人己○○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證人甲○○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證人己○○部分),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檢察官起訴書(證人甲○○部分)附卷可稽,足徵證人己○○確有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證人甲○○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其上揭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係與戊○○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三次,且無償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甲○○施用,另乙○○曾打電話要求伊幫忙調海洛因,但伊未調予乙○○,伊並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施用海洛因,向被告購買約三十幾次,交易地點有時在被告住處,有時在被告指定處所。伊被查獲該次係於98年4月2日下午1時許,在台中市○○路台中學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000元。另於98年3月底4月初某日下午5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太平路賣肉圓的店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000元。而98年2月20日左右是伊先打電話給被告,再去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000元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151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復於本院98年9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問:認識多久,平常互動情形?)認識很久我們常見面。」、「(問:你本人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問:你所施用毒品來源?)向別人購買。」、「(問:向別人購買的對象是否包括被告丁○○?)有向丁○○購買海洛因。」、「(問:是否記得向丁○○購買幾次?)忘記了。」、「(問:是否記得在警局有向警察講說向丁○○購買海洛因2、30次?)沒有那麼多。」、「(問:你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說你向丁○○買了幾次?)我向檢察官講的是我確定向丁○○購買的數次,但是確實次數現在已經忘了。」、「(問:98年2月20日有向丁○○購買1000元海洛因?)有。」、「(問:如何向丁○○購買?)我是先打電話給丁○○。」、「(問:之後在98年3月底時,有無再向丁○○購買1000元海洛因?)有。
」、「(問:購買的方式如何?)也是跟第一次情形一樣。」、「(問:98年4月2日你有無再向丁○○購買1000元海洛因?)有。」、「(問:海洛因都是你去拿的或丁○○拿給你的?)其中我有到丁○○住處拿的,也有到別的約定地方拿的,我先拿1000元給他,他再拿一包海洛因給我。」、「(問:你都是用自己的0000000000號電話或公用電話撥打丁○○的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事宜?)是,但那次用公用電話我忘記了,都是我的行動電話不能打,我才打公用電話。」、「(問:98年2月20日丁○○是在台中市○○路○○○號租屋處;98年3月底是在台中市○○路與太平路口;98年4月2日是在西屯路交付海洛因給你?)地點沒錯。」、「(問:你與丁○○有無金錢糾紛或其他仇恨?)沒有。」,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已翔盡陳述,前後一致,且其與被告素無怨隙,應無故為攀誣之虞。依證人戊○○前開所述,其至少曾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1、2、3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各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均完成交易。至於證人戊○○在本院審理時雖另稱其中有一次被告向伊說他也要向別人拿海洛因,伊等一起向別人拿,伊有看見被告朋友開車來,那次被告與伊約在西屯路,被告要求伊先交錢,才叫他朋友拿海洛因過來,被告去他朋友車上拿海洛因,再將伊出資部分拿給伊云云,惟亦證稱伊出資1000元,被告出資多少伊不知道,也不知道被告購買多少海洛因,被告最後拿一包1000元的海洛因給伊等語,所供與一般合資購買必先約定出資金額,再一起購買、共同分配之常規不合,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向丁○○買過三次毒品,第一次於98年2月8日晚上7、8時許購買2000元海洛因,詳細時間不確定,約在丁○○公園路住處後面巷內交易。第二次於98年2月13日晚上7時許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依卷附行政院草屯療養院鑑定書顯示,證人丙○○所指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是在丁○○公園路住處二樓交易。最後一次於98年4月14日晚上6、7時許購買2000元海洛因,約在台中市立殯儀館交易。伊與丁○○沒有仇恨或糾紛,係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0151號偵查卷第41至42頁);復於本院98年9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如何認識?)認識,平常互動不是很頻繁,是一個朋友介紹認識的。」、「(問:你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有,都有經過法院判刑過。」、「(問:98年2月以後這兩種毒品是向何人購買?)那段時間我都是向丁○○購買。」、「(問:98年2月8日有向丁○○購買2000元海洛因?)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提示偵查卷第41頁,問:你說向丁○○購買二次海洛因、一次安非他命是否實在?)實在,時間、地點都正確,金額都是1000元或2000元。」、「(問:你跟丁○○有無過節?)沒有。」、「(問:有無曾經跟丁○○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都沒有。」、「(問:你都是用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的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是。」,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已翔盡陳述,前後一致,且其與被告素無怨隙,應無故為攀誣之虞。依證人丙○○前開所述,其曾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4、6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各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5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均完成交易。
(三)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以針筒注射海洛因加礦泉水,海洛因向丁○○購買,共買過二次,伊在台中監獄服刑時認識丁○○,沒有仇恨,也沒有債務糾紛。伊於98年4月4日打電話問丁○○是否可以拿到海洛因,丁○○說可以,伊於當日晚上向丁○○購買1000元海洛因,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丁○○將海洛因送至伊家遊園路附近給伊,伊以0000000000號撥打丁000000000000號電話。第二次於98年4月6日凌晨1時許,丁○○也是拿到伊家遊園路附近給伊,這次伊向丁○○購買5000元海洛因,也是以相同電話先與丁○○聯絡,伊講的都是真的,且有通聯可以證明,並當庭指認被告(見同上偵字第10151號偵查卷第65至66頁)。該證人在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曾與被告聯絡二次,問被告有無辦法調到海洛因,但被告都沒有拿給伊云云,惟審酌該證人於偵查中就其二次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聯絡方式等過程陳述翔盡,陳述時距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未久,被告並不在場,坦然面對檢察官之訊問,所供與事實較為接近。且該證人於偵查中供陳不願與被告對質,其心理上顯然會因被告在場,承受來自被告之壓力,而為迴護被告,作有利被告之陳述,本院因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較合於實情。依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其曾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7、8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各1000元、5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均完成交易。
(四)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審,惟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伊向丁○○所購,伊與丁○○是經由 李明熙 介紹認識,伊向丁○○購買二次海洛因,時間是98年3月1日傍晚6、7時許,在丁○○公園路住處後面巷口,向丁○○購買1000元海洛因,另98年3月3日傍晚7時許,也是在同一地點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購買之前均先以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安非他命係被告請伊,被告係於98年3月3日伊購買海洛因那次,順便拿安非他命請伊施用,伊與丁○○沒有仇恨及債務糾紛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0151號偵查卷第88至89頁)。證人甲○○於偵查中已翔盡陳述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且與被告素無怨隙,應無故為攀誣之虞,依證人甲○○前開所述,被告曾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9、10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各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均完成交易。
(五)佐以證人戊○○、丙○○、乙○○、甲○○均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處罪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另證人甲○○確於98年3月1日下午6時36分許、98年3月3日下午6時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證人乙○○曾於98年4月4日晚上10時33分許起至11時38分許、98年4月6日凌晨零時許至1時1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證人丙○○曾於98年2月8日下午3時4分許至晚上8時21分許、98年2月13日上午11時46分許至下午18時29分許、98年4月14日下午4時45分許至6時5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各該通聯紀錄在卷佐參(見同上檢察署98年度聲拘字第244號偵查卷第6、7頁、同上偵字第10151號偵查卷第38、54、77頁), 益徵 被告確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1至4;6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丙○○、乙○○、甲○○,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查獲時淨重各為1﹒4432公克、0﹒4355公克,驗餘淨重各為1﹒4398公克、0﹒4300公克,見本院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查獲時淨重各為0﹒0633公克、0﹒7940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630公克、0﹒7936公克,見本院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及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六)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丙○○、乙○○、甲○○,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雖無從認定其販入價格,以計算其確切獲利金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嚴重,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復可任意分裝增減數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係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況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物稀價昂,苟被告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理,顯見被告販入價格必較其出售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四、核被告所為,其上揭犯罪事實一之1至4;6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上揭犯罪事實一之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規定,雖已於98年5月20日公布修正,惟依該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尚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上揭犯罪事實一之10、11所示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部分雖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二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上揭犯罪事實一之12所示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或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上揭犯罪事實一之10部分,被告係以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九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轉讓禁藥一罪、轉讓第一級毒品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再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又因違反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362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合併執行於85年3月21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三年四月十三日;再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一年、一年;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97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連同上開殘刑合併執行至92年5月28日假釋,後假釋復經撤銷並減刑後,應執行殘刑一年十六日;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917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皆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每次販賣數量不多,價格非高,獲利微少,較諸大量供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盤商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本院因認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九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定刑死刑部分減輕為無期徒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減至二分之一),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已有肅清煙毒條例等多項前科,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毒挺而走險,亦在所多聞,竟予以販賣牟利,並無償提供他人施用,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事後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未久,每次販賣數量不多,價格非高,獲利微少,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依序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各為1﹒4393公克、0﹒430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各為0﹒0630公克、0﹒7936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供其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予戊○○所得各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予丙○○所得各2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予乙○○所得各1000元、5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予甲○○所得各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予丙○○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但係被告販賣第一、二毒品實際所得,亦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郭德進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
一上揭犯罪事毒品危害防丁○○販賣第一級毒品,
實一之1部制條例第4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分。條第1項之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毒品罪。為1﹒4393公克、0﹒4300
公克)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上揭犯罪事毒品危害防丁○○販賣第一級毒品,
實一之2部制條例第4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分。條第1項之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毒品罪。為1﹒4393公克、0﹒4300
公克)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上揭犯罪事毒品危害防丁○○販賣第一級毒品,
實一之3部制條例第4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分。條第1項之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毒品罪。為1﹒4393公克、0﹒4300
公克)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上揭犯罪事毒品危害防丁○○販賣第一級毒品,
實一之4部制條例第4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分。條第1項之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毒品罪。為1﹒4393公克、0﹒4300
公克)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上揭犯罪事毒品危害防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實一之5部制條例第4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分。條第2項之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毒品罪。重各為0﹒0630公克、0﹒
7936公克)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上揭犯罪事毒品危害防丁○○販賣第一級毒品,
實一之6部制條例第4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分。條第1項之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毒品罪。為1﹒4393公克、0﹒4300
公克)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上揭犯罪事毒品危害防丁○○販賣第一級毒品,
實一之7部制條例第4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分。條第1項之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毒品罪。為1﹒4393公克、0﹒4300
公克)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八上揭犯罪事毒品危害防丁○○販賣第一級毒品,
實一之8部制條例第4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分。條第1項之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毒品罪。為1﹒4393公克、0﹒4300
公克)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九上揭犯罪事毒品危害防丁○○販賣第一級毒品,
實一之9部制條例第4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分。條第1項之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毒品罪。為1﹒4393公克、0﹒4300
公克)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上揭犯罪事毒品危害防丁○○販賣第一級毒品,
實一之10部制條例第4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分。條第1項之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毒品罪。為1﹒4393公克、0﹒4300
公克)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一上揭犯罪事藥事法第83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實一之11部條第1項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分。轉讓禁藥罪。

十二上揭犯罪事毒品危害防丁○○轉讓第一級毒品,
實一之12部制條例第8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分。條第1項之月。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轉讓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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