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經由人蛇集團成員綽號「 阿胖 」之不詳姓名男子慫恿,謂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而擔任「人頭丈夫」,使其來台工作,每月可獲得新台幣三萬元之報酬云云;上訴人為貪圖「人頭丈夫」之代價,遂與 陳建揮 (由原審另案審結)及「阿胖」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與 王玉萍 辦理假結婚,使王玉萍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情。亦即原判決係認上訴人為獲取「人頭丈夫」代價而圖利之意思,與大陸地區女子王玉萍假結婚,使其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至王玉萍來台後,由陳建揮及綽號「 冬冬 」之不詳姓名男子媒介性交牟利部分之犯行,上訴人則未參與,此觀事實之記載即明。上訴意旨漫稱王玉萍入境台灣後,由「冬冬」等人接應並媒介性交易,上訴人不知情且未參與,對於陳建揮與王玉萍約定之「人頭丈夫」費用亦不知悉;上訴人就王玉萍從事性交易縱有故意,亦僅屬不確定故意,與其他共犯無從為犯意之聯絡等語,自非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理由。再查,王玉萍來台後,因在旅館內從事性交易經警查獲,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上訴人與王玉萍假結婚,使其非法入境台灣,並進行調查。上訴人在警詢中坦承與王玉萍假結婚,僅屬犯罪之自白,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判決亦已詳加調查說明(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二十二行至第十五頁第十七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警員依辦案經驗,懷疑王玉萍因假結婚而入境台灣,僅屬推測云云,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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