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2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5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國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所為之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起算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國欽為大陸地區人民,其領有我國長期居留證,而其在我國之地址為臺南市○里區○○街○○巷○○號,此有上訴人之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復查本件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以103年度桃交簡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在案,嗣本院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之前開住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無人收受送達,故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103年8月26日寄存在上址所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亦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該判決於
103年9月5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該寄存送達效力為法律所規定,不因上訴人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翌日(9月6日)起算10日。另上訴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南市佳里區,故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本件上訴期間至103年9月18日(該日非星期日或例假日)即屆滿。是上訴人遲至103年9月26日始將上訴狀送達本院聲明上訴,此有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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