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于晴
許秋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63號、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于晴於民國102年2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母即告訴人 陳鈐美 ,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該道路與頂柴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及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進入頂柴路。適有被告即告訴人許秋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吳文豐 ,沿仁義路由北往南行駛於羅于晴所駕駛車輛之右側,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惟被告即告訴人許秋色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然被告即告訴人許秋色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被告羅于晴見狀後,隨即緊急煞車,但2車仍因此發生碰撞,被告即告訴人許秋色及告訴人吳文豐均人車倒地,被告即告訴人許秋色並因此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眉上撕裂傷2.5公分、結膜下出血、臉部、雙手、左膝及左腳踝多處擦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吳文豐則受有頸椎第6節椎體前側骨折、左大腿挫傷、左膝挫傷、左踝擦傷及左腓骨遠端骨折等傷害;而告訴人陳鈐美則因此受有疑似右肩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羅于晴、許秋色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陳鈴美 告訴被告許秋色,告訴人許秋色、吳文豐告訴被告羅于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羅于晴、許秋色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羅于晴與告訴人吳文豐、許秋色間,被告許秋色與告訴人陳鈴美間均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許秋色、吳文豐、陳鈴美均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2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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