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0號原告 丁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被告 黃高育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 柯連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段六○九之八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段二六九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號),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經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以台資地字第○四六八三○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段六○九之八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段二六九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號),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經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以台資地字第○○三三五○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二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26
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六日基於買賣關係取得所有權,原告僅於97年12月26日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18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未再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任何處分行為。詎訴外人即原告胞兄 丁玠瑋 於103年
1月13日去世後,原告及家人於辦理後事期間,證人即丁玠瑋之妻 林芊茹 竟稱丁玠瑋似有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之情事,原告急忙調閱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發現系爭土地及建物果遭人分別於101年11月1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2年1月2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乃急向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調閱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並向雲林縣臺西戶政事務所調閱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發現丁玠瑋於10
1年11月5日持原告身分證及印鑑章,以原告代理人身分申請印鑑證明2份,另證人 涂清雄 於101年11月8日以原告代理人身分持原告身分證影本及上開印鑑證明書,以被告為權利人即債權人,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2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但原告並不認識證人涂清雄,亦未曾委託證人涂清雄辦理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證人涂清雄應有偽造文書之情。丁玠瑋另於102年1月
4日持原告身分證及印鑑章,以原告代理人身分申請印鑑證明2份,嗣又於102年1月21日以原告代理人身分持原告身分證影本及上開印鑑證明,以被告為權利人即債權人,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然原告從未委託丁玠瑋辦理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足見丁玠瑋應有偽造文書之情。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亦從未有任何金錢往來,更遑論對被告負有260萬元及100萬元之債務,故兩造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屬不存在。原告既未對被告負有債務,且未委任代理人為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簽訂,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且抵押權設定契約亦屬無效,卻仍有此抵押權之登記,對於原告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即有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兩造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屬有理,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請求之前開訴訟標的予以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予之認諾,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願意自行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此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