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3號原告 鍾俊宏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被告 鍾慶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 鍾美月 受告知訴訟人 黃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慶昌、鍾美月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鍾美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俱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分別為原告八分之六,被告二人各八分之一。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故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如判決後僅系爭建物未獲准變價分割,而由伊取得系爭土地的話會自行處理系爭建物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鍾慶昌部分: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故
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亦較能使系爭土地符合客觀市場價值。至於系爭建物如未獲准變價分割,而由伊標到系爭土地的話會私底下解決等語。
㈡被告鍾美月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八分之六,被告二人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建物原係由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 鍾天印 出資
興建,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鍾天印於民國97年1月7日死亡,嗣系爭建物即由原告取得八分之六、被告鍾慶昌、鍾美月各取得八分之一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2年度家簡字第2號卷,並有鍾天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於前開卷宗可稽(見前開卷宗第
8至26頁、第32頁),復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自堪認為真實。
是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因分割共有物為處分行為,於系爭建物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前,自不得請求分割。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建物,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㈢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
告八分之六,被告二人各八分之一;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然經協議分割不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至9頁)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其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但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除南側面臨10米寬○○○鄉○○路外
,四周並無道路鄰接。而系爭土地之臨路南側為2層水泥磚造、寬度約4米之系爭建物所占用,且系爭建物北側亦有被告鍾慶昌搭建之2層水泥造鐵皮頂建物,另上開建物之北側及周圍尚有水泥圍牆圍住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及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15張、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8至56頁、第63頁)附卷可憑。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206平方公尺,且呈長方形,東西
向寬度僅約4米,如將系爭土地為南北向分割,將致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過於狹長,減損其經濟價值,更有產生畸零地之虞,而不利管理使用;倘將系爭土地為東西向分割,僅分得南側土地之共有人得臨接道路,而其寬度難以劃分私設道路以利分得北側土地之共有人通行,是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配各共有人乃顯有困難,自不宜以此為分割之方法。又兩造未表明願意由共有人其中一人取得,其餘共有人以金錢補償為分割方法,復參酌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屬合理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與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再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又原告、被告鍾慶昌業已表示同意變價分割,並均同意以市場機制決定系爭土地之價格較為公允(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被告鍾美月對於原告上開變賣共有物後分配價金之主張,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加以反對,或提出其他更為合宜妥適之分割方案,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採行原告之主張,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
㈤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系爭建物部分,因不得為處分行為,故此部分分割請求應予駁回;另就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則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㈥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質權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鍾慶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黃明德,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抵押權人黃明德經合法告知訴訟後,並未聲明參加,亦未到場表示意見,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經變賣分配結果,黃明德之抵押權即移存於鍾慶昌所分配之價金部分,附此敘明。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可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負擔。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兩造均因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者,自不能單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建物部分既無理由,而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部分為有理由,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維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蔡碧蓉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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