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上訴人 林禮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禮杰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既予以減刑,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審酌上訴人於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因貪圖利益而以虛設公司行號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虛開統一發票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幫助逃漏稅之金額為四十六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影響國家稅收,犯後復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事,即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以伊已否認犯罪仍被判刑;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並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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