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9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學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速偵字第五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學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傅學堯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夜市」飲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而於同日凌晨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九八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振街口處,因未戴安全帽違規,為警攔查,發覺其滿身酒味,並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對傅學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傅學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率爾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