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8號原告 嘉東北 天宮法定代理人 許順沙 被告 鐘烱綿
鐘烱牟 鐘文嘉 陳鐘素敏 王景德 王怡然 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彼等之被繼承人 鐘玉福 所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號土地面積五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鐘烱錺、鐘烱綿、鐘烱牟、鐘文嘉、陳鐘素敏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號土地面積一三六八平方公尺、同小段九四之二號土地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同小段七○三號土地面積一八七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每人各六六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王景德、王怡然應將上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每人各一三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鐘烱錺、鐘烱綿、鐘烱牟、鐘文嘉、陳鐘素敏各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捌元,被告王景德、王怡然各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元。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鐘玉福(下稱訴外人鐘玉福)名下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分之1土地,因訴外人鐘玉福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應先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自始為原告之信徒所捐贈,惟原告初始尚未辦理寺廟登記,無法登記為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於民國(下同)34年10月24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林朝權 等人即寺廟管理委員十一人名下。系爭四筆土地自始即為原告管理、使用及收益,嗣因寺廟老舊欲重建,申請建造執照需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出具同意書,經清查才發現登記名義人多達200餘人,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申請建造執照以重建廟宇,原告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4條、第36條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2條規定、內政部101年11月1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1月28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發給證明書,並以公告方式徵求系爭四筆土地已取得登記名義之人或繼承人提出異議,經多數登記名義人陸續辦理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目前系爭四筆土地除被告及彼等之被繼承人鐘玉福名下各11分之1應有部分迄今未能辦理移轉登記以外,餘11分之10部分皆由其他10位出借名義登記委員之後代將應有部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原告與訴外人鐘玉福就系爭四筆土地權利範圍11分之1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外人鐘玉福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承受其財產上之ㄧ切權利義務。經原告以書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原本希望得以調解之方式解決土地更名登記之問題,惟被告等皆未出庭參與調解,爰請求鈞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103年6月2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既主張兩造為借名登記關係,對此原告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及何時成立借名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四筆土地11分之1權利範圍自始即為訴外人鐘玉福所有,非他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而原告嘉東北天宮成立緣由,原為雲林縣斗六市嘉東里鄉里人士供奉信仰、活動聚會之場所,惟當時尚屬農業社會經濟景氣不佳年代,民生物資缺乏、人民謀生不易,鄉民多以務農維生,原告廟寺起造興建之初,籌資興建本屬不易。然訴外人鐘玉福熱心公益、關懷鄉里,於嘉東北天宮起造興建之時,即獨自一人資助捐款新臺幣6萬元,相較於其餘捐款人之捐款為數十元或數百元,原告之廟產以當時之社會經濟背景,訴外人鐘玉福之捐款換算成當時可購買之土地,超出本件系爭土地甚多,故何來原告所有系爭四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鐘玉福名下之情事。是本件系爭四筆土地權利範圍11分之1自始至終皆為訴外人鐘玉福所有,並非他人借名登記,今原告法定代理人卻未反思嘉東北天宮興建起造之緣由,忽視訴外人鐘玉福對於廟寺之付出,不顧事實真相,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藉借名登記為訴訟手段對被告興訟,實屬可議。
三、依民法第470條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被告原有權隨時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四筆土地占用之部分,原告卻反客為主任意興訟,實有失公理。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早經司法院28年院字第1833號著有解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所言屬實,惟無論自34年10月24日原告改以他人名義登記之日或71年7月17日系爭四筆土地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時起算,至原告於102年11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顯均已逾15年之請求時效,被告就此主張時效抗辯。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四筆土地除斗六市○○段○○○○段0000號土地其中訴外人鐘玉福名下應有部分11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現仍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鐘玉福共有外,其餘為原告與被告七人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1分之10,被告七人應有部分合計為11分之1。
叁、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四筆土地登記在訴外人鐘玉福及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11分之1,其實際權利為何人所有?
二、兩造間就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肆、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為嘉東北天宮之廟產,自始即由原告占有及使用收益,34年10月24日借名登記於早期之管理委員林朝權等十一人名下,應有部分各11分之1,嗣因寺廟老舊欲重建,申請建造執照需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出具同意書,經清查才發現十一名老委員過世後因繼承,登記名義人已多達
200餘人,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申請建造執照,原告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4條規定向雲林縣政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向地政機關申請更名登記。系爭四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各11分之10已由多數登記名義人辦理更名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目前僅剩訴外人鐘玉福及被告名下應有部分11分之1尚未回復登記等情,經被告以系爭四筆土地登記於訴外人鐘玉福及被告名下應有部分11分之1,本即屬訴外人鐘玉福所有,與原告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等將該權利範圍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詞抗辯。本院為瞭解系爭四筆土地之實際權利為何人所有,傳訊二位證人到庭證述如下:
㈠證人 曾火龍 於103年7月29日到庭具結證稱:「【法官:請
問證人是否知道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何人所有?】證人曾火龍:這四筆土地都是嘉東北天宮所有,而且從頭到尾都是由嘉東北天宮在管理、使用。【法官:嘉東北天宮是基於何種原因(如贈與或買賣)取得上開四筆土地的所有權?】證人曾火龍:當時我還沒有出世,我並不瞭解,但聽我父親說,是村莊內共同信徒所有。【法官:嘉東北天宮有無辦理法人登記或寺廟登記?】證人曾火龍:有辦理寺廟登記,沒有辦理法人登記。【法官:是否寺廟在辦理登記以前就已經存在,土地是信徒共同捐獻?】證人曾火龍:聽父執輩說是這樣沒有錯,寺廟是在還沒有辦理登記時就存在了,後來土地是由信徒共同捐獻,並登記在管理委員的名下。【法官:現在上開四筆土地還有多少持分比例沒有登記在嘉東北天宮名下?】證人曾火龍:十一分之一。【法官:這十一分之一就是本案的各被告和他們的被繼承人鐘玉福名下的土地嗎?】證人曾火龍:是的,鐘玉福先生原是十一位委員之一,所以當初登記十一分之一在他的名下。【法官:登記在鐘玉福名下的十一分之一是鐘玉福承諾捐獻給嘉東北天宮(意思是原來就屬於鐘玉福所有),而未履行捐獻和移轉登記的承諾;或信徒捐給嘉東北天宮,而嘉東北天宮尚未辦理寺廟登記才借用鐘玉福的名義登記十一分之一?】證人曾火龍:早期的委員並不是鐘玉福這十一位,是還有之前的委員,上開土地是登記在住持的名下,後來因為在日據時期日本政府要毀廟,才緊急將土地登記在鐘玉福等十一名委員的名下,各登記十一分之一,到台灣光復後,民國35年蓋了新廟,當時鐘玉福為嘉東里的里長,他出錢、出力並領頭興建寺廟,寺廟的委員四年改選一次,但後來被借名的土地登記名義人都沒有再變更,因為若四年就變更一次很麻煩,以上是我聽父執輩所傳述;因寺廟在光復時興建所用的材料並不很好,所以管理委員會想要將寺廟改建,但改建必須要有建照,而土地登記在很多人的名下,因為十一個委員傳下來,經我們清查共有人已經多達二百餘人,根本無法取得全體土地共有人的同意去申請建照,到99年政府公布地籍清理條例,所以我們才依據該條例去辦理將土地登記為嘉東北天宮所有,現在鐘玉福以外十位老委員的後代我們都已辦理完畢,將十一分之十的土地登記為嘉東北天宮所有,僅有鐘玉福先生的後代,因都在外地發展,雖經我們連繫,但他們都沒有明確的回應,我們也無法再去為進一步的接洽,所以才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
㈡證人 張景章 於103年7月29日到庭具結證稱:「【法官:請
問證人是否知道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何人所有?】證人張景章:知道,持分的共有人很多。【法官:這四筆土地實際的權利應歸屬於何人?】證人張景章:嘉東北天宮。【法官:目前上開四筆土地有多少比例登記為嘉東北天宮所有?】證人張景章:大部分都有回歸嘉東北天宮名下,目前只剩下鐘玉福的繼承人的部分沒有登記回來,持分是十一分之一。【法官:既然土地的權利歸屬於嘉東北天宮,為何會有十一分之一登記為鐘玉福所有?】證人張景章:在日據時代因為擔心土地被放領,所以登記在十一個老委員分名下,會分散成十一份也是考慮若登記為一個人所有,比較有被賣掉的危險,因為我曾經擔任主任委員去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才知道嘉東北天宮的廟產登記在十一個委員的名下,這和我聽村裡的長輩所說的相符,台灣光復後土地一直沒有登記回嘉東北天宮名下,後來因為廟宇老舊想要重建,而重建需要申請建築執照,經過清查土地所有權的登記情形,才發現共有人已經多達二百餘人,我也曾參與清理的工作,首先是要把土地登記回嘉東北天宮所有,經過好幾任管理委員會和主任委員的努力,但一直到許順沙先生和曾火龍先生手上才有比較具體的成果,目前已經將十位老委員的繼承人名下的部分登記回來,只剩下鐘玉福的繼承人的部分,我有與鐘烱綿聯絡過,他也曾表示同意登記還給嘉東北天宮,但他又說他有一個共同繼承人鐘烱錺在當律師,要交給鐘烱錺處理,我也有與鐘烱錺聯繫過,他說要和其他兄弟等共同繼承人商量,但都沒有回覆結果,以致於到目前他們的部分還無法辦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
二、按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據台灣民間習俗及法院辦理民事訴訟實務之經驗,在土地登記規則上開條文發布施行以前,未完成法人或寺廟登記之宮廟,將取得之土地以信託或借名等方式,登記在具有權利能力之第三人名下之情形並不少見,而土地登記規則上開條文當係為因應社會上有此需求所設。本件經上開二位證人到庭具結隔離證述,可得知系爭四筆土地早期係由信徒捐贈予原告,而借名登記於寺廟住持名下,後因恐遭日本政府毀廟將土地放領,才改為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鐘玉福及其他10位委員名下,並非一開始即登記於訴外人鐘玉福及其他10位委員名下。被告雖以訴外人鐘玉福於嘉東北天宮興建期間捐款金額甚高,遠超過他人之捐款金額或系爭四筆土地當時之價值,而認嘉東北天宮何來有廟產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鐘玉福名下之理等詞置辯,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四筆土地確為訴外人鐘玉福所有,且若系爭四筆土地確為訴外人鐘玉福所有,以被告抗辯主張其捐款金額甚高,遠超過他人之捐款金額或系爭四筆土地當時之價值,當不會僅登記應有部分11分之1在其名下。况不問訴外人鐘玉福捐款金額是否比他人為多,既然捐給原告,即屬原告所有,即不能再主張捐款或土地是鐘玉福所有,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並已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雲林縣政府102年2月21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在卷可佐,則前揭二位證人到庭證稱系爭四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及原告與訴外人鐘玉福間就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屬可信。
三、再從前揭二位證人到庭所為證詞以觀,他們對訴外人鐘玉福於嘉東北天宮興建期間出錢、出力並領頭興建寺廟,雖然時間經過數十年,仍是相當肯定與感佩,可見該事蹟已傳為美談,被告等為其子孫,應可同感光榮,對於訴外人鐘玉福的善德與美意,更宜謹慎護持,勿使先人的功德,付諸流水。何况系爭四筆土地向來即由嘉東北天宮占有使用,被告亦難從中獲得何種利益,何如成人之美,幫助嘉東北天宮的產權歸於完整。
四、被告雖抗辯稱:縱使原告所言屬實,惟無論自34年10月24日原告改以他人名義登記之日或71年7月17日系爭四筆土地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時起算,至原告於102年11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顯均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就此主張時效抗辯云云。但按民法第128條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依借名登記關係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請求權之行使,不生消滅時效之問題,至於原告因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則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時起算,本件原告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兼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請求權顯然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就彼等之被繼承人鐘玉福所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連同已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坐落同小段91號、94-2號、703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合計十一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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