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承儒
王承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承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承儒」簽名柒枚及指印拾壹枚,均沒收之。緩刑貳年。
王承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承儒」簽名柒枚及指印拾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王承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減刑與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王承儒與王承育係兄弟,王承育於
102年3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 張忠源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俟員警到場處理後,王承育為躲避無照駕駛之罰則與刑事訴追,竟與王承儒共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由王承育出示王承儒之證件並以王承儒之名義應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同日下午3時52分、4時31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埤源派出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簽王承儒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如附表編號㈠所示。
㈡俟張忠源提出告訴後,於同年9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在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於詢問筆錄上簽署王承儒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如附表編號㈡所示。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案件後,於同年12月4日下午
3時22分許,在該署之第一偵查庭中,於訊問筆錄上偽簽署王承儒之簽名,如附表編號㈢所示。
㈣本案經起訴後,於103年1月6上午10時許,在本院之第一
法庭審理中,於審判筆錄上簽署王承儒之簽名,如附表編號㈣所示,所為均足以生損害偵審機關對於前開案件偵審之正確性。
嗣王承育於本院開庭時,被張忠源發覺並當場確認身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102年3月
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2年9月5日之詢問筆錄與被告王承育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對於被告王承儒而言),被告王承儒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對於被告王承育而言),雖均屬被告王承儒、王承育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被告2人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依法定程序所為,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張忠源於本院103年3月10日審理時之證述情節(103年度偵字第3523號卷第2頁正面至第4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102年3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2年9月
5日之詢問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12月4日之偵訊筆錄、本院103年1月6日之審判筆錄各1份(102年度偵字第5382號卷第2頁至第4頁正面、第7頁正面,102年度調偵字第450號卷第2頁至第3頁,
103年度偵字第3523號卷第36頁正面至第38頁反面)在卷可為佐證,堪認被告王承儒、王承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且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王承育於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文件偽簽「王承儒」之簽名、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測、受詢問等係「王承儒」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
㈡核被告王承育、王承儒所為,均係犯刑法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罪。另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容有誤會,詳如上開說明,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適用之法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承育冒名應訊,分別於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之緊密時
間內,於同一地點,偽造「王承儒」簽名或指印數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之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屬單純之一罪。
㈤被告2人多次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就被告王承育在附表編號㈡所示之詢問筆錄「權利告知」欄
偽造「王承儒」簽名1枚、指印1枚及於「騎縫處」偽造「王承儒」指印6枚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署押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審判。
㈦再查,被告王承育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王承育因駕駛執照吊扣中,為逃避行政責任與刑
事查緝,佯以其兄王承儒之身分資料供警查核舉發,而冒用王承儒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與筆錄簽名與按捺指紋,,而被告王承儒知悉上情,卻仍交付駕駛執照予被告王承育使用,被告2人所為足以影響警察與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亦可能誤導法院審理案件之判斷,而損及司法威信、浪費司法資源,顯見其等均欠缺正確之法治觀念,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罪經發覺後,能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王承儒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王承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其2人均稱為單親家庭,一同在果菜市場擔任搬運工作,家中尚有年邁之祖母、母親需其等共同照顧,另被告王承儒尚有1名就讀高中之女兒,而被告王承育還有2名分別就讀國一與國三之子女需被告等人撫養、照顧,並提出診斷書2份、戶籍謄本1份作為佐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刑,定其2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王承儒雖曾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在案並經執行完畢,但其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考量其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而罹典章,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其所述家庭及工作狀況,是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王承儒部分,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㈩被告王承育簽名並捺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身
分,其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承儒」簽名共7枚及指印共11枚,均為被告王承育所偽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偽造署押一覽表】┌──┬─────┬─────┬────────┬────────┬────┬─────────┐│編號│偽造署押之│偽造署押之│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種類及│證據出處│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時間│地點││數量│││├──┼─────┼─────┼────────┼────────┼────┼─────────┤│㈠│102年3月│案發現場│當事人酒精測定紀│於「受測者」欄偽│102偵│王承儒共同犯偽造署│││6日下午3││錄表│造「王承儒」簽名│5382卷第│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時52分許│││1枚、指印1枚│7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2年3月│雲林縣警察│雲林縣警察局交通│於「被詢問人」欄│102偵│王承育共同犯偽造署│││6日下午4│局西螺分局│隊西螺小隊道路交│偽造「王承儒」簽│5382卷第│押罪,累犯,處有期│││時31分許│埤源派出所│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名1枚、指印2枚│2頁反面│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102年9月│雲林縣警察│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於「權利告知」欄│102偵│王承儒共同犯偽造署│││5日下午4│局西螺分局│所102年9月5日│偽造「王承儒」簽│5382卷第│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時50分許│埤源派出所│詢問筆錄│名1枚、指印1枚│3頁正面│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於「受詢問人」欄│102偵│日。││││││偽造「王承儒」簽│5382卷第│王承育共同犯偽造署││││││名1枚、指印1枚│4頁正面│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於「騎縫處」偽造│102偵│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王承儒」指印6│5382卷第│折算壹日。││││││枚│3頁背面││││││││至第4頁││││││││正面││├──┼─────┼─────┼────────┼────────┼────┼─────────┤│㈢│102年12月│臺灣雲林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認罪」欄偽造│102調偵│王承儒共同犯偽造署│││4日下午3│方法院檢察│檢察署102年12月│「王承儒」簽名1│450卷第│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時22分許│署第一偵查│4日訊問筆錄│枚│2頁反面│月,如易科罰金,以││││庭│├────────┼────┤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於「受訊問人」欄│102調偵│日。││││││偽造「王承儒」簽│450卷第│王承育共同犯偽造署││││││名1枚│3頁│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103年1月│臺灣雲林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被告」欄偽造│103偵│王承儒共同犯偽造署│││6日上午10│方法院刑事│103年1月6日審│「王承儒」簽名1│3523卷第│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時許│第一法庭│判筆錄│枚│38頁反面│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承育共同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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