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七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0二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NAVARROFRANCISCADIOLATA(下稱: 娜拔洛 )為菲律賓籍勞工,任職於富華熱水瓶股份有限公司,明知其居留期限將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到期,且明知已積欠他人多筆債務,並無資力償還價款,竟為清償債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止,利用過去多次向丙○○、WUANDREAPALISOC(下稱乙○○)、甲○○等人購買國外預付電話卡所累積之信用,謊稱要批售電話卡,連續向丙○○、乙○○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元之價格,購買總價款達四十六萬元、二十三萬元之電話卡;又以每張二百七十五元之價格,向甲○○購買總價達一百五十一萬九千四百元之國外預付電話卡。娜拔洛取得上開電話卡後,旋以每張二百三十元至二百三十五元之低價售予不特定之人,以換取現金還債,並拒絕支付積欠丙○○、乙○○、甲○○之貨款而打算一走了之。嗣後因丙○○、乙○○、甲○○發覺有異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及甲○○分別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娜拔洛於偵查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及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七紙在卷可資佐證,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審酌其犯罪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詐騙金額龐大,且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刑度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等語。惟查,被告詐騙金額達二百二十萬九千四百元之鉅,固屬情節非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目前並無力清償積欠被害人之債務等語,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亦屬嚴重,然本案檢察官既聲請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而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中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六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是原審依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及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暨被告犯後未償還分文,無宣告緩刑之餘地,已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最高刑度,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蔡奇秀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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