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4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自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受違法羈押壹佰貳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罪嫌,為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解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諭令收押,嗣經偵查結果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一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釋放,計受違法羈押一百二十一日,爰請比照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解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應訊,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同日諭令收押,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未發現有叛亂事證為由,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翌日(二十五日)將聲請人開釋,移送前職訓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有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甲○○叛亂案件偵查卷宗內之押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證(見卷附二十四至二十七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查核無訛。聲請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計受違法羈押一百二十一日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本件聲請未逾上開新修正之五年請求期限。再聲請人雖因其為幫派份子,平日不務正業,霸佔地盤,向攤販強索規費等事由,為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見卷附第二十八至三十一頁),但該等行為與其被羈押原因之叛亂行為並無關聯,縱令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尚難認為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相符,且亦查無該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年齡三十六歲,國小肄業,業商,未婚(見本院卷十九至二十一頁),及其身分、地位、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三千元折算壹日為適當,從而,應准予賠償三十六萬三千元。至聲請人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難謂正當,其超過前開金額部分,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