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二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移轉管轄,限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始得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後(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起上訴,聲請移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管轄,僅謂伊住居所及公司所在地均在台中縣市,為避免長途跋涉,請准予將本件移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管轄云云,與上開規定移轉管轄之要件不合,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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