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三號聲明人甲○○上列聲明人因被告 胡清竹 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三審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甲○○因被告胡清竹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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