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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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 林火生 」均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二段之「林火生」,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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