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叁萬柒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百分之七點八四)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按月計付,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應付之一切款項一併清償絕不拖延,連帶保證人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二)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一千一百七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四元(含執行費十萬五千零九十元,本息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目前尚有本金三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三二七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用一千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百分之七點八四)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按月計付,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到期日即將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應付之一切款項一併清償絕不拖延,連帶保證人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一千一百七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四元(含執行費十萬五千零九十元,本息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目前尚有本金三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三二七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向伊借款,屆期未為清償,已如前述,被告丙○○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蕭胤瑮法官雷淑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