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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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號
原告台灣維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捌拾叄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壹佰捌拾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間向原告購買隔熱紙,價金為五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迄未給付,扣除退貨款四十四萬零七百十七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九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出售予被告之隔熱紙,並無瑕疵,而所謂橘皮現象,被告於買受時即已知情,故縱認橘皮現象為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況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間購買系爭產品,至原告提起訴訟前,均未為瑕疵之通知,其瑕疵擔保請求權亦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2、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第二之三條約定,被告得依銷貨金額百分之十申請廣告補助,而被告八十八年之銷貨金額為一百四十六萬八千七百一十元,可使用之廣告費用為十四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原告已給付五萬一千三百二十一元,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底代被告給付廣告看板費用八萬一千元,交付500W測試燈具二千七百元,推廣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故原告實際已支付被告十四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之廣告費,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發貨單、存證信函、支票、廣告費扣除表、銷貨明細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培仁 、 邱清陽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經營昇華玻璃隔熱紙片十餘年,自八十六、七年間向原告購買V-KOOL牌隔熱紙,惟被告向原告購入之產品,進貨後不久,即發生邊緣氧化變色情形,使用在客戶車輛、住宅窗戶玻璃,發生氧化模糊之瑕疵,致被告為客戶索賠不斷。而該等情形被告已多次要求改善,並回收庫存瑕疵品,但原告除於八十九年十月及九十年三月前後二次派員前來查看,並口頭同意解決外,並無任何誠意,被告瑕疵庫存品八十四萬八千三百十六元,依法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二)又原告尚欠被告八十八年度之廣告補助費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該筆費用原告應支付予被告,由被告決定如何運用,原告自行製作之廣告看板與被告無關。
(三)原告積欠被告前開款項,經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四十七萬五千二百四十一元。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索賠明細表、庫存品數量表;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恩誠 、 陸曉蓮 。
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間向伊購買隔熱紙,價金計五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扣除退貨款四十四萬零七百十七元,尚欠九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未付,爰依買賣契約,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自八十六年間向原告購買隔熱紙,但產品購入後不久,即有氧化之瑕疵,造成被告受有八十四萬八千三百十六元之瑕疵庫存貨,又原告尚積欠被告八十八年廣告補助費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爰主張以損害賠償債權及廣告補助債權,抵銷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間向伊購買隔熱紙五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發貨單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品爭貨品有無瑕疵?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隔熱紙在使用過程中,可能造成部分損害,應為常情,而被告自認庫存之產品,均屬隔熱紙之尾端部分,則隔熱紙在尾端形成水樣或氧化現象,其原因可能與使用者裁剪方式、使用時間久暫有關,被告辯稱係產品材質不佳所致,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主張庫存產品為瑕疵品,即無可採;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自認自八十六年間向原告購買V-KOOL隔熱紙,購入後不久即發現產品有氧化變黑現象,造成庫存之損害,並將瑕疵事實通知原告,且陸續向原告進貨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停止進貨,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購入之產品並無瑕疵之事實,又不爭執,則被告主張之瑕疵,應係發生在八十七年六、七月之前,被告在之前既已通知原告,卻未能於通知後六個月內向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依前開規定,其瑕疵擔保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二)系爭經銷合約第二條2.3約定:「乙方(指被告)可憑當季進貨金額,向甲方(指被告)提出申請百分之十額度,申請月份自八十八年五、八、十一月,八十九年一月止共計四次,(發票抬頭必須開立甲方抬頭)做為該地區專為V-COOL廣告業務之預算,如遇專案不予列計。」,依前開約定,進貨金額百分之十之廣告預算,係被告依約得享有之權利,該預算如何運用被告有權自由決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八十八年間之進貨金額為一百四十六萬八千七百一十元之事實,既不爭執,則被告依約享有十四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之廣告預算。原告自認已給付五萬一千三百二十一元,雖主張代被告製作廣告看板支出八萬一千元,然被告否認有委託製作廣告看板之事實;且證人邱清陽亦證稱系爭廣告看板係原告委託伊製作,並非被告,則告所委託製作之廣告看板縱懸掛於被告店門口,亦僅能認係原告為提升V-COOL隔熱紙之知名度所為之舉措,尚難認係被告自行執行廣告預算,故原告主張廣告看板費用八萬一千元為支付被告之廣告預算,即無可採。又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推廣品、500W測試燈縱令為真,惟該部分之費用亦與廣告預算無關,故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伊廣告費用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即非無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金額九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與積欠被告之廣告費用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元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一百八十三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一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