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六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七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
十九日、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一致,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月,本院審酌各項情節,認被告之求
刑為適當,爰於渠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被告因經商不利,資金困頓,思慮不周而犯本罪,犯後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尚知悔悟,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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